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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中问·法|(三)如何正确看待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在新公司法规制下的效力?

2024-08-07 |撰稿人: 2024-08-07 浏览次数:393

股·中问·法|(三)如何正确看待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在新公司法规制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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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并于2024年7月1日实施, 本次修订新增第140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在上述新《公司法》规制背景下,应如何正确看待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 如何正确理解新《公司法》中的“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21条: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

2. 《证券法》第40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3. 《证券法》第42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4. 《证券法》第53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5. 《证券法》第54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6. 《证券法》第70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新《公司法》是否禁止显名代持,是否禁止隐名代持?

1. 新《公司法》140条规定其字面内容系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而非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故对于无其他禁止情形的已依法披露的代持协议,可主张有效而非一概简单粗暴认定无效。

2. 关于隐名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先行关注信息披露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未违反信息披露强制性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亦可主张有效而非一概简单粗暴认定无效。

3. 新《公司法》140条规定其字面内容系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而非针对上市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

4. 至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针对上市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就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事宜,明确规定相应法律义务与责任,我们将在后续专辑中进行专项讨论与分析。


三、如何理解维护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有效性的意义?

上市公司系市场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相关规定对广大投资者影响甚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简单粗暴一概认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协议无效,有违投资者期待并最终损害投资市场的整体利益。在保护一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时,作为代持协议当事人的另一方投资者,其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四、 结语

本文内容以及中问律师事务所“今日头条”号、官网发布的其他文章或视频内容,仅作初步探讨交流之用,可能因撰稿人个人认识存在相关争议或差错,或者存在撰稿与发布或阅读的时间差等问题,故不构成现时有效的专业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具体到个案,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专业研判,并征询专业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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