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中问·法|(十三)从行政复议新规看如何规制行政机关要求补正的操作?
2024-09-19 浏览次数:428行·中问·法|(十三)从行政复议新规看如何规制行政机关要求补正的操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新《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本次修订篇幅及内容改动较多,故本文在对新旧版本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对本合辑专辑(五)所涉法律规定及相应操作变化等内容,作相应更新及调整如下,供读者参阅。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特定行政事项或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如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或申请事项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基于前述,本文将结合新修订之《行政复议法》相关内容及其变化,围绕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时,对作出补正通知的期限、次数等事项是否存在限制这一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一、原法律法规中如何规制行政机关要求补正的操作?
1. 旧《行政复议法》并未对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进行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行政复议机关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补正通知之期限系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但,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限制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补正通知的次数,也并未对书面补正通知中应当载明的补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仅以“合理的补正期限”之表述予以体现。
2.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认为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并且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人民法院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但,前述规定中未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的补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以“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之表述予以体现。
3.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且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知,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递交申请书要求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且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新《行政复议法》如何规制行政机关要求补正的操作?
1. 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2. 综合上述,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未明确、细致规定有具体的补正次数及期限长度,而新修订的新《行政复议法》新增相关内容,对补正次数及期限长度予以明确,限制了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反复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以拖延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决定、进而损害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之情形,同时亦尽可能减少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补正期限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三、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作出要求其补正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以相关书面补正通知的落款盖章时间为准,还是以相关书面补正通知的交邮时间为准?
(一)《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之审限的相关规定。
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作出规定,即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以交邮日期作为结案时间。
4.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审限系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如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即,民事诉讼案件审结,以裁判文书交邮之日为结案时间,而非以人民法院于裁判文书落款盖章之日作为结案时间。
(二)新《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基于此,对于行政复议程序中期限之理解,可参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中对于审限的相关规定加以理解。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人民法院支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交邮”之观点。
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779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依法批准延期后,上诉人虽在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但并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复议决定。”该案中,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于延长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在延长的复议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处送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郑市人民政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085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中,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延长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落款盖章时间仍处于延长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但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超过延长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后,才向当事人发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决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3. 根据上述两项裁判文书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人民法院支持“行政复议机关不仅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向当事人发出,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复议期限届满前交邮”之观点。
(四)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中,存在涉及“作出”、“发送”、“发生效力”等不同表述的条款规定。
1. 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此处采用的表述系“发送”,即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交邮。
2. 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邮。
3. 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此处采用的表述系“书面通知”,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有通知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仅作出书面补正通知但未交邮,无法视为已成立有效的通知行为。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通知补正文书交邮。
(五)综上,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当事人作出补正的书面通知之时间,应当以相关书面补正通知的交邮时间为准,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将相关书面补正通知交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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