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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中问·法|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公益法律项目合辑之(四)

2022-10-19 |撰稿人: 2022-10-19 浏览次数:374

拆·中问·法|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公益法律项目合辑之(四)

——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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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称“同住人”)共有。在诉请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案件中,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通常是核心问题之一,例如哪些人可以分,可以分多少等。

本文依据现行法规、地方司法文件、政策等有关规定,在研习上海地区法院类案裁判思路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经验,对公有住房征收补偿中货币补偿款分割的有关要点作一初步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助益。


一、 谁能分得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

(一) 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其中,共同居住人是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二) 空挂户口人员否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1. 以与公房承租人、同住人是否具有家庭亲属关系判定其是否属于安置对象

《2011年上海高院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中有关“对于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又被考虑在内的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为安置对象?”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为“既然拆迁时考虑到这类人员的居住保障问题,应当尊重动迁基地意思表示,考虑其动迁利益。这里所谓不属于安置对象,是指与公房承租人、同住人或私房产权人具有家庭亲属关系,在他处已享受福利政策分房或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安置的人员;至于无亲属关系仅将户口空挂于被拆房屋内的人员,则不属于考虑范围”。

2. 以征收单位是否考虑其利益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需要注意的是,确定空挂户口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而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二、 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一)征收补偿利益之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以均分为原则,特殊情形下酌情多分为例外

1. 2004年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并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 通常情况下,有关该部分款项的分配,首要争点在同住人认定上,其次主要集中于是否符合酌情多分的情形。实践中,因承租人和各同住人一同分割该款项,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故除关注自身是否可主张酌情多分,还需注意其他当事人是否存在可主张酌情多分的可能性。


(二)征收补偿利益之奖励补贴费用的分配:原则上根据指向性进行分配

1.2004年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对被拆迁人获得的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其他补贴等费用的分配原则作出了规定,即“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依据前述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通常情况下:

1) 有指向性的奖励补贴,由所指向的对象取得,如搬迁费给实际搬迁人,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给设施的所有人等;无指向性的奖励补贴费用,如无其他考虑因素,一般在被安置人之间均分;

2) 有指向性的奖励补贴所指向情形实际不存在的(例如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屋内无实际居住人,不涉及搬家、临时安家等),则通常情况下相应的奖励补贴费用在被安置人之间均分;

3) 指向性不明确的补偿款一般可参照《2011年上海高院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中有关街道补偿款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因街道补偿款为街道部门为了平息纷争,尽早促成拆迁协议达成额外给予的补偿款项,该文件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询问街道部门等单位的真实意图,即补偿具体对象是谁,能够确定的,以街道部门的意见为准,不能确定的,归属于所有被安置人。

2.另,注意到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地块征收方案中涉及的奖励补贴费用的具体名目各有不同,具体到个案,建议必要时向征收组等有关方询问有关奖励补贴费用的性质和真实意图,并参考前述指向性分配原则进行判断。



三、 疑难问题及案例评析

(一) 托底保障人员如何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1.托底保障人员为征收方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标准的人员,该标准不同于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托底保障人员未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托底保障人员可享受怎样的征收补偿利益? 

基于对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有关空挂户口人员的补偿利益的规定的理解,若托底保障人员未被认定为同住人的,因征收补偿安置时已考虑该部分人员的利益,其应当有权分得相应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2.参考案例

案号:(2016)沪民申7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6年4月15日

判决结果:陈某某、陆某2、陆某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无权分得房屋货币补偿款。陈某某、陆某2、陆某三人可以获得保障托底补贴。在系争房屋分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中有一项金额为XXXXXXX元的保障托底补贴,该补贴涵盖了所有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其中包括陈某某、陆某2、陆某的份额。


(二) 以知青(子女)身份获得同住人资格的人员如何参与分配?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所附典型案例四的案例释解中提到“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知青(子女)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并主要基于知青(子女)身份获得同住人资格的,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对房屋的居住需求及居住保障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款分配上,可能倾向于作出更有利于对房屋有居住需求且需得到住房保障的人员的判定。

2.参考案例

案号:(2021)沪0101民初769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1年9月24日

判决结果:被告陈娟作为支内子女回沪,虽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户籍是根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有房,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被告均无关系;系争房屋曾是两原告生活的必要场所,两原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是原告孙玉兰实际居住在内;被告长期在江苏省扬州市工作并居住生活,有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居所,结合户籍迁移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并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基本生活,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352,949.78元,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80,000元。



四、 结语

在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上,目前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较为原则,法院一般结合各方面因素并基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进行综合判定,在具体处理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和酌定空间。故,具体到个案,当事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并建议当事人可考虑寻求律师的专业意见,在合法范围内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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