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中问·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有效破局的十大策略合辑之(九)
2024-04-15 浏览次数:464破·中问·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有效破局的十大策略合辑之(九)
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迟延履行金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如何应对
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债权人申报了迟延履行金作为破产债权,不同地区的破产管理人会作出不同处理,部分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认定为破产债权,部分地区的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均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本专辑旨在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出发,结合部分地区法院的指引作解析,以供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判断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迟延履行金为破产债权是否合法合理,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金不应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等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确认可从依照顺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中清偿,属于劣后债权。
(一)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1.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定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依据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相关规定
1. 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依据2018年3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3. 依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二、各地法院对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理解存在不同,因此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上海市、山东省、重庆市的法院指引和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认定为破产债权;部分地区的法院工作指引则认为不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金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1.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指出了“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相关计算方式,表明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依据2021年1月20日实施的《关于发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五十六条第7点的规定:“7、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利息计算标准或利息计算表,审查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当明确指出合同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涉及到的具体条款或法律文书涉及到的具体判项)、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同时将利息与罚息、迟延利息、滞纳金等分开计算。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
2. 依据2019年9月26日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 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九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3. 依据2020年4月24日实施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 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均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1. 依据2017年9月4日实施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 依据2018年11月17日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七条第1点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三、结语
(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金不应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因此,债权人无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金。
(二)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等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可从依照顺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中清偿,属于劣后债权。
(三)各地法院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理解不同,因此存在观点的分歧。以部分地区为例,在上海市、山东省、重庆市,这些地区的法院指引和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认定为破产债权;在深圳市、江苏省,依据这些地区的法院指引,破产管理人则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均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四)中问将持续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导向,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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