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初,上海中晋突然被曝20多名高管全部抓获,牵连13万人,涉及300亿元,已然轰动一时。2016年4月21日又曝出望洲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老板疑似卷款10亿元跑路。泛亚出事,e租宝被查,大大集团4名高管被羁押,当人们唏嘘这场盛世金融骗局老百姓的钱何去何从的时候,理财公司的高管们大约也噤若寒蝉,忧心何时冷不防就锒铛入狱。相较于理财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时高管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高管们更关心的是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本文就和读者们讨论一下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高管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防止被错误的认定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区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因此,若犯罪行为由单位共同决策,且违法所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则以单位犯罪论处。然而,即使公司并非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成立,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往往以主要责任人员个人犯罪论处。鉴于此,本文所讨论的高管刑事责任是以公司非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前提进行讨论。
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高管刑事责任
1. 公司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条、第176条、第192条、第200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有关刑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被认定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能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并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规定量刑。
2.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及量刑
(1)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以下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第28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量刑
根据《刑法》第176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符合上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对象500人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 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量刑
(1)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第49条,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结合《刑法》第192条、第200条,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以集资诈骗罪立案追诉。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亦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2)单位犯集资诈骗罪,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量刑
根据《刑法》第192条、《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5条,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负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上述“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关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以下简称《“意见”》可作为参考。该意见第2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2)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继续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3)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该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2)向2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
三、理财公司老板卷钱跑路,高级管理人员应对策略
P2P公司、理财公司频频曝出老板卷钱跑路,老板卷走的钱可是以公司名义募集来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运营的责任人员“拿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一个不小心,还要被当做“卖白粉的共犯”羁押起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何应对公司危局,以及防止自身被错误认定负有刑事责任?
1. 立即清查公司经营情况,核查公司经营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清查投资项目的真实情况及投资人投资款项流向,排除涉案金额,以备用于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经营、资金流向及受害人情况材料,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2. 若高级管理人员确实对涉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负有主要责任的,建议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亦应通过相关举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减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争取减轻刑罚。哪些情形可以构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应针对个案咨询律师,并取得相应指导。
3. 若公司业务是属于合法合规经营,只是老板个人挪用公司款项,携款潜逃,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证据说明公司经营本身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要件,协助公安机关追究老板的个人责任。
4. 若高管对公司经营性质暂难认定,而公司又前途未卜,高管应谨慎采取措施:
(1)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老板的行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讨老板卷跑的赃款,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2)做好危机公关,稳定公司经营。若老板卷钱跑路的消息被曝光却没做好危机公关,投资人挤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必然将公司拖入倒闭的深渊。因此,适时向投资人说明情况,并告知投资人公司偿债计划和应对安排,稳定投资人的情绪,或许能为公司争到喘息机会,并降低社会影响。
(3)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澄清自身掌握的公司经营情况,以自身掌握的情况和证据说明对老板跑路的情况不知晓,并已积极联系“失联”老板,尽可能让公安机关了解自身并非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4)清查公司现有资产,并通过合法程序争取获得处置公司未变现财产的授权,尽快解决客户到期投资资金的兑付问题,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导致公司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前文提及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主要责任人员则以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论处。除用于确认量刑的涉案金额及情节要求低于单位犯罪金额及标准,罪名的确认基本与单位犯罪相同。具体标准可就个案咨询律师或专业人员。
老板卷钱跑路,高级管理人员也如坐针毡,若应对不当甚至携款逃匿,可能错误认定为应负刑事责任而陪同老板锒铛入狱。若高级管理人员能够恰当处理公司危局,澄清公司不存在刑事犯罪或自身非公司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从而避免错误遭受刑罚,或通过提供侦破线索、协助追讨赃款、降低社会影响进而获取从宽处罚,或许不失为高管在这场危局中的一线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