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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后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

2017-10-13 |撰稿人: 2017-10-13 浏览次数:810

       一、债权依法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保证人应对转让后的主债权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采用公告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抗辩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期间的限制,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良贷款转让前银行通常会通过贷款催收函的方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达到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在债务人及保证人并非下落不明时,债权人不是通过书面送达的方式而是通过公告催收款项的方式一并通知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海天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7号],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认为其于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5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办事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及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答复》)。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答复》明确:“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该答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进一步阐明,因而该答复只应适用于《担保法》生效前的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应适用于本案。

该案件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对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再审申请处理意见来看,采取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仅适用于《担保法》生效前涉及的保证期间问题。

因此,建议债权人应采取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采用公告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抗辩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若该抗辩得到法院的认可,将导致债权人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有效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进而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效果。  

     

三、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及中断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权人及保证人对于通过提起诉讼、同意履行义务、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债权人向保证人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通常没有争议;但是在保证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受让银行不良贷款的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构成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且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债权依法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有权主张其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企业作为保证人时应注意,若资管管理公司或银行仅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时,保证人可就债权人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主动提出抗辩。若企业为债权人时,还是应通过信件或数据电文等书面方式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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