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二)
2024-04-09 浏览次数:377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二)
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和香港仲裁裁决,
对内地法院所作认可和执行与否之裁定不服,可否申请复议?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法院作出民商事案件判决、香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拟于内地予以执行的,应当持判决书、裁决书向内地人民法院(简称“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在审理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香港仲裁裁决申请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地法院具体审理内容、当事人对内地法院所作裁判不服的救济程序等均存在值得注意的事项。本文将分别围绕当事人对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后,所作认可和执行与否之裁定不服,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1.当事人就香港法院所作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就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1)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99条规定、及该规定系位于“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章节项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认可与执行”部分等可知,当事人对内地法院就审理认可和执行之申请后所作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于2008年7月3日发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该《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内地法院所作的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该《安排》并未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地法院就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期限为自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
(4)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且规定于生效之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二、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四条规定可知,内地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内地相关法规法规进行处理与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可知,该《安排》的相关法律条款并未直接明确内地法院在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应当由内地法院先进行认可之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一条明确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包括认可和执行程序。
3.当事人就香港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就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不同于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
(1)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811条规定、并该规定位于“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章节项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部分等可知,当事人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内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当事人对前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内地法院不予受理。但前述规定并未对当内地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如一方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复议作出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内地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同时,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内地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并作出有关裁定,除前述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内地法院所作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内地法院均不予受理。
4.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裁定作出进一步规定。但下述规定主要围绕内地法院作出不予认可和执行裁定的后续审查事项展开,主要系要求内地法院履行相应报请审查程序。
根据《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辖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不予执行或不予认可和执行,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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