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一)
2024-04-08 浏览次数:500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一)
普通债权轮候法院如何商请首封法院移送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权?
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统称“查封”)法院(即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而通常有如下两类例外:
1.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统称“优先债权”),则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轮候法院可商请首封法院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2.保全法院(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即在先轮候法院)可商请保全法院移送被保全财产的处置权。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另一类情形: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处理的案件均是普通债权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是首封法院长期不处置查封财产,甚至在未处置查封财产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轮候法院又以无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为由拒绝申请执行人关于处置查封财产等要求,在未与首封法院沟通协调情况下即搁置案件执行。
此为执行领域的顽瘴痼疾之一,同为普通债权的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的“消极执行”,使得众多本可执行到位的案件匆忙“结案”,使得生效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更何谈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亟待出台
1.就上述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系普通债权之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权移送问题,现行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对此作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于2022年6月公布,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3.上述规定使得普通债权轮候法院在首封法院长期不处置查封财产情况下有权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且不论首封法院处理的案件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亦不论轮候法院是否为在先轮候。
4.换言之,在首封法院长期不处置查封财产情况下,轮候法院又“消极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考虑主动要求轮候法院依法启动商请程序,如轮候法院不予商请,申请执行人可进一步考虑启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等程序,以促使轮候法院依法履职。
5.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正式出台,且届时是否仍保留上述规定仍存一定不确定性,如目前遇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系普通债权之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权移送问题,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应对呢?
二、部分地方法院执行立法的有益尝试及突破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出台《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主要就为解决“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轮候查封,当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时,一旦首先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或由于执行标的额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差悬殊而不予处置查封的财产,就会导致轮候查封的多个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僵局,严重影响执行效率”该等问题。
该意见第一条中即明确“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查封财产正在司法审查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出台《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中亦明确“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60日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查封法院自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首查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依据查封财产的市价或评估价标准判断扣除首查封案件执行费用、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按查封顺序清偿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普通债权后无余值或余值较少的除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出台《关于首先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就首先查封不动产处置权移送情形作细分,包括“查封不动产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在首先查封债权之前但在其他优先债权之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首先查封债权系优先受偿债权,受偿顺位在后的其他债权执行法院”、“首先查封债权系普通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执行法院”等,并且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轮候法院均可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查封不动产的处置权,并且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亦可参照执行。
三、综上,就上述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系普通债权之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权移送问题,提请申请执行人考虑事项
1.尽管现行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对该问题作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及上述部分法院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执行领域对该问题的立法趋势。
2.如遇该问题且法院“消极执行”,因上述部分法院规定属地方性司法文件,通常对其他地区无约束力,故首封法院、轮候法院同属上述福建、江苏、上海地区的申请执行人可考虑直接援引上述规定要求轮候法院依法启动商请程序;如不是,申请执行人可考虑进一步查询当地规定,以便与轮候法院交涉。
3.如遇该问题且法院“消极执行”,且首封法院、轮候法院所在地区无相应规定,申请执行人可考虑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及举例福建、江苏、上海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与轮候法院交涉,争取说服轮候法院与首封法院作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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