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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

2024-01-15 |撰稿人: 2024-01-15 浏览次数:554

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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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是法律对提出异议的期限明确规定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而时效却是当事人最容易忽略的问题,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会裁定驳回。那么法院将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是否可以再提出执行异议?对提出时间是否有限制?本文旨在对上述问题进行介绍,探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执行异议的影响。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执行异议进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并未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进行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新民诉法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新民诉法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04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新民诉法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5.综上,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范畴

1.如何界定执行异议的最后提出期限“执行程序终结”,对当事人尤为重要。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范畴,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则不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对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行为提出异议。

2.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程序终结”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仅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中对“执行程序终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进行了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具体情形。

故根据江苏高院的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应包括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判决意见:

(1)在纪忠恩与石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时,纪忠恩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已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2)在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件[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

根据上述案例,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4.综上,结合江苏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提出执行异议。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通过前文的论述,已经解决了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这一问题,那么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对于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规定,仅有“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及对于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六十日的异议期限,其他均无时效之规定。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范畴的基础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仅需要关注案件是否“执行程序终结”,即是否存在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情形,当事人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而从本文论述不难看出时效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诉讼中应当重视法律法规对于时效的规定,防止错过时效导致自身实体权益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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