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九)
2024-01-10 浏览次数:486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九)
隐名股东如何向法院申请排除强制执行被代持股权
在公司设立及运营过程中,存在部分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范、保密等需要,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通过与其他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最终享有投资收益的现象。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代为履行股东权利;委托人作为隐名股东不以公司股东名义出现于上述文件,但最终享有投资收益,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因隐名股东未通过工商登记公示其对公司股权的权益,若显名股东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债务而被执行其名下财产时,显名股东代持的公司股权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本文就显名股东因未履行个人债务导致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在不同司法程序中以显名股东未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申请排除强制执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未就股权代持获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可知,对隐名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何方为股权的权利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因显名股东此时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法院应当认定显名股东为权利人。
2.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的一环,法院必须在十五日的审查期内作出判断,因而只能采取形式主义的审查标准认定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未就股权代持获得确权裁判时,隐名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就股权代持获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支持应分情况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因此,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前,隐名股东就代持股权已获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前,隐名股东就代持股权未获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该规定,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隐名股东即使就代持股权获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若隐名股东已就代持股权获得确权裁判,且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涉及执行标的物,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的请求,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法院一般应支持隐名股东的请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若隐名股东已就代持股权获得确权裁判,且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各地方法院在审理相关执行异议之诉时存在不同观点。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十四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6.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隐名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地区法院存在着不同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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