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八)
2023-11-27 浏览次数:584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八)
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如何追加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执行难”问题主要体现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知,如存在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相应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一人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较,更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作为被执行人时,一人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
在此前已发布的《执·中问·法|(四)如何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文中,我们已就原一人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给新股东、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系“夫妻公司”公司等情形下,如何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探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时,能否追加现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相关法律法规
1.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债务存续期间,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可以追加现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两项规定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明确,如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关于“公司债务”的范围,是否及于该公司尚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形成的债务,前述规定并未明确。经检索,有关公司性质变更、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先后,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是否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2. 就一人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一人公司相较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等均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差异仅表现在一人公司股东系单一自然人或单一法人。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公司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形成的债务仍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一人公司自然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就一人公司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股东施加了特殊的义务。即,一人公司股东亦应当明确、并实现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相互独立,否则将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无论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其他方式进行变更,公司的部分性质发生变化,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变更与变更前后的基本情况应系明知。并且,出于保护商业利益、保护该股东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益之目的,变更后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厘清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边界,这也是第三人对于一人公司及一人公司股东持有的合理期待。
4. 基于上述,公司债务虽发生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阶段,但公司现已变更为一人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现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仍应当对该债务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区分
1.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对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对非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公司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并且还需举证证明该不当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 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系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规则。一人公司因股东仅为单一自然人或单一法人,该股东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将决定该一人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公司系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债权人难以区分公司行为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基于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之目的,对举证责任承担作相应变更,即由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而对该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及已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之后果,不作为构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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