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四)
2022-06-01 浏览次数:662执·中问·法|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探究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合辑之(四)
如何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导言:在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中,通常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一般不对公司债务人直接承担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如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可增加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并可增加债权清偿的可能性。
故,本文将主要介绍有关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以期为实务中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参考。
一、 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二、 如何理解“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通常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或者执行法院按照规定完成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2. 此外,部分法院认为还应当关注如下四个问题:
(1) 如被申请追加人主张被执行人有财产清偿债务的,则应当由被申请追加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当包括虽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抵债的财产。
(3)对经拍卖流拍后且无法交付抵债的财产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执行法院控制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采取的财产控制性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的,可视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 如何理解“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1.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财产责任具有独立性,即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因此,公司法在认可一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说明,一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并且,一人公司的股东可通过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3.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例如,股东虽然已初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法官也据此形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临时心证,但公司债权人举反证推翻了股东提出的本证,从而推翻了法官形成的临时心证,则法官仍将认定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公司债务存续期间,原股东将一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债权人可否同时追加原股东及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应否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原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虽然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致使其不再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债务至股权变更发生时仍未清偿。因此,原股东仍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仍应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为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地位,恶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可有效遏制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债务的行为。
(二)新股东应否对股权受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1) 一种观点认为:新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该债务发生的期间;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新股东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包括股权受让前的公司债务。
2.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题述债务虽形成于新股东受让股权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且仍须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如新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则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会受到影响。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新股东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应对受让股权前产生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 债务存续期间,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债权人可否同时追加原股东及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一人股东应否对其单独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不再系该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原股东仅转让其部分股权给新股东,其仍持有公司部分股权。但无论哪种情形,一般认为原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一人公司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旨在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局限地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公司股东在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因此,要求原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更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
(二)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新股东应否对受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 因此,在债权人未举证证明新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下,新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股权受让前产生的公司债务。
六、被执行人系“夫妻公司”,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该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1.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2.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而应当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来处理。即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债权人,如债权人无法提供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则夫妻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目前最高院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公司可视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应当按照一人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 公司成立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出资均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另行进行约定;
(2)债权人已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共同经营。
4. 最高院关于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连带承担的理由如下:
(1) 一人公司之所以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在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
(2)而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并且,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也易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3)因此,该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将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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