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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中问·法|建设工程所涉各债权主体突破债务人债务危机实现优先受偿权专题篇之(七)

2021-08-25 |撰稿人: 2021-08-25 浏览次数:588

建·中问·法|建设工程所涉各债权主体优先权存亡篇(七)

——关于承包人妥善运用优先受偿权实现自身债权优势地位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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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导言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称“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因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当而导致优先受偿权灭失的情况,进而导致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中问提请承包人注意关注优先受偿权如下几个方面,以尽可能避免优先受偿权的灭失:

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B.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且该条规定自该批复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并至2021年1月1日失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由原有的六个月变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从更大程度上来保障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

1、 优先受偿权自2021年1月1日之前起算且至2021年1月1日已超六个月的,则其行使期限适用六个月;

2、 优先受偿权自2021年1月1日之前起算且至2021年1月1日尚未满六个月的,则其行使期限适用十八个月;

3、 2021年1月1日之后起算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期限应为十八个月。

提请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优先受偿权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行使期限为不变期间。一旦承包人未在行使期限内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即灭失。


C.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不论是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还是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均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么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呢?

在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付款,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可先行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那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3、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那么可考虑参考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具体如下:

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0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与前述规定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D.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与前述规定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换言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前述方式之一。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后,承包人与发包人仅就付款金额或付款时间进行协商,那么承包人难以据此主张其已行使优先受偿权。再者,协议将工程折价方式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且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我们认为承包人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更为稳妥。


E.小结

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系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同时考虑到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巨大,则从法律上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等均作明确限制,承包人应妥善加以运用。那么,即使出现发包人资不抵债等严重不利情况时,承包人亦能通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使得自身债权的实现处于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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