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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提起民事诉讼的流程以及部分注意事项(二)

2017-10-13 |撰稿人: 2017-10-13 浏览次数:743

        证据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特色中的特色。在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它被设计来让当事人通过法定的各项证据发现工具取得对方当事人对于某些争点的立场、意见或是握有的证据,避免在审理中遭到突袭,同時藉由诉讼资料平等透明来促进和解,节省法庭资源。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仅会被动的介入。

        在本文以下的介绍中您会看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于各种披露工具的相关限制,操作上也自然发展出对于各项工具的使用顺序。这些都需要加以妥善安排或是提出抗辩。而“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即必须就证据开示程序所将进行的项目、时程与范围进行磋商并提交协商方案予法院裁定。在诉讼初期,当事人除了要一边耗费相当精力汇整诉讼材料、在时差之下与律师进行密切的沟通来完成诉答文书甚至是向法院呈递一些特殊请求,还要同时细腻地操作证据开示程序,工作量更为繁复而紧凑,对专业的要求程度特别高,而此往往恰是诉讼成败(或是和解条件优劣)的关键。相对来说,一旦审判期程排定之后,当事人按部就班推进,各项准备工作也会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安排下进行。

为便说明,本文也将先介绍证据开示的各项具体内容。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由法官来掌握事实发现的工具与权力,“规则”则将这些工具下放到当事人,并且以法院作为实现权利的后盾。

本文也将介绍“规则”就证据开示方面,在诉讼初期对于当事人的各项要求与时间节点上的规定。

本文最后也将就证据开示的范围、违抗、滥用以及制裁进行简单说明。从实务操作上观察到,证据开示程序较难让我国当事人接受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它要求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材料,与通俗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若是对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就应该承担败诉结果”的观念,不相符合。当事人或因此刻意筛选证据材料、要求律师抑留不发,甚至根本不提供给律师相关材料。这样的操作都会对日后的程序产生或多或少不良的影响,我们将在以下陆续向各位介绍。

 

1.证据开示简介

证据开示程序的制度设计架构在对抗式的诉讼制度上,目的是让当事人通过披露工具在庭审之前就能自主地从对方当事人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促成武器平等进而避免审理中的突袭,通过法律服务费用的成本压力达到鼓励和解目的。

以下简单介绍证据开示中的披露工具,也就是当事人可以用来向对方当事人取得证据材料的方法:

(1)书面询答(Interrogatories)(FRCP Rule 33参照)

书面询答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发出各项书面询问,要求对方当事人以书面予以答复,是一种最基础的披露工具。对方当事人答复的真实性则是通过宣誓以及伪证罪的惩罚来加以担保。

由于当事人一般会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询答,这项工具通常只能取得基础且无争执的事实,有时也可用以探知对方当事人在哪些争点上避重就轻,再通过其他披露工具循线深入。这些资料也可以在庭外询问证人取得书面证词(下详)时,提出作为协助唤起记忆的资料。

书面询答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向非当事人进行询问。而受到询问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明确指出他受到哪些特权的保护来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如果书面询答的问题可以通过让询问方当事人阅览商业记录自行得出答案,受询问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提供商业记录供询问方查阅以代答复,称之谓“商业记录选择权”。

最后,“规则”将书面询答限制在25个问题,以避免滥用而给受询答的当事人造成过大的负担。

从经验上来说,由于询答的内容八成涉及事实,律师必须仰赖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草拟,只能通过与当事人讨论来取得发出文件前法律所要求的合理的确信与调查。当事人一方面必须自行确认询答内容的真实性,二方面还需就所提供的事实与律师讨论较为合理的询答立场与攻击防御方法。


(2)庭外询问证人取得书面证(Deposition)(FRCP Rule 30(b)(1)参照)

庭外询问证人取得书面证词是极富戏剧性的一种披露工具。证人经送达传票到场接受询问,由双方律师与记录员出席。

前来接受询问的宣誓证人只需依照“现有记忆与认识”作答,没有义务在作证前查看所有文件资料,但操作上也可以发携物出席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命其携带文件前来作证。

记录员负责引导宣誓并就律师与证人间的询答作成书面记录以为证据。律师则就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书面询答或是其他披露工具所取得的证据,甚至是在传票中命证人携赴作证的材料。对于证人进行的询问,希望证人能在精心设计的问题之下作出致命而有利于己的证言。

这项工具的使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可以对于“非当事人”发送传票命其到场受询问。证人一般被期待是中立的,但实际上,往往是当事人的高管、雇员、工程师、业务人员。因此律师必须通过较为精密的问题设计来让这些敌性证人溃堤。

操作中,考量费用与流程安排因素,以赴美接受取证较为常见。接受询问前,一般会提前一天到两天来调整时差,让己方律师就次日流程、答询注意事项向证人进行说明,或是稍事模拟来缓解作证压力。答询时若不够精确,可能会留给对方律师日后“扩大事端”的机会;这种状况在证人使用英文回答的时候颇为常见,甚至连证人自己可能完全没有意识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如果证人的答询是通过法庭认可的翻译进行,翻译失准的时候除非有随行的诉讼管理律师,在场的美国律师一般是无法发觉并且及时加以处理的。


(3)请求提供证据(Requests for Production of Evidence)(FRCP Rule 34参照)

这是一项非常单刀直入的工具,通过合理具体指明文件或物品,请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请求书送达的30天内答复或提供。近年随电脑普及,“规则”也允许当事人指明电子储存信息(ESI)的格式,由相对人备置提供。(FRCP Rule 34(b)(1)(C)参照)

此项证据披露工具的使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可以请法院签发传票,命“非当事人”的第三人提供文件或物品。(FRCP Rule 34(c)/45参照)

一般来说,在律师接受委任之际,会签发“有关固定证据的通知”(Legal Hold Notice),要求当事人与关系人把涉案的证据固定下来。重要的原因之一即在对应他方当事人日后提供证据的请求,而不会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因为缺漏而遭致法院制裁或就待证事实作成不利益的认定。

受请求提供的证据,律师只能仰赖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汇整提供而很难从外部逐一加以核实。建议初次向律师提供资料必须完整而精确。就感觉有争议、不确定甚至是对己方不利的材料,也要逐一标明提示来提醒律师关注。如果所提供的资料能够按照时间顺序铺开,甚至能针对待证事实加以明确分类便于参照,对于提供律师效率节省法律服务费用也会有很大的帮助。另外,如果涉及中文文件,能够在短时间内进行精确而大量的翻译也是必须及时安排的重要课题。


(4)医学检查(Medical Examinations)

医学检查的目的在检查人的精神或身体状态。由于涉及人权保护,这项披露工具的使用受到比例原则的控制:检验目的必须正当、使用检查方法可以达成目的,若有数种确定的方法,必须选择侵害手段较小的手段取证。

法院亦可命令当事人安排受其监护或控制之人进行医学检验。未成年儿童一般认为是受其监护之人,不过雇员则不认为是受其控制之人。


(5)请求承认(Request for Admission)(FRCP Rule 36参照)

这是一个只能向当事人送达请求的披露工具,它可以被用于请求他方当事人承认或详细描述理由否认某特定事项。当事人除非已经做过了合理的查询,否则不能主张信息不足而拒绝答复。从功能上看,这项披露工具与起诉状功能类似,都在迫使他方当事人对于各项议题表明立场。


(6)初期强制披露事项

根据“规则”,特定证据材料属于必须主动在初期进行披露。本文以下会再加详述。


2.一般的证据开示与应主动开示的证据资料

证据开示的常态是由当事人发动,使用前述一种或数种工具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对方当事人则是被动地回应这种请求,或是执相关理由予以抗辩拒绝披露。

然而,“规则”也规定了三类应该由当事人主動披露的证据,包括:

(1)应主动披露的初始证据

(FRCP Rule 26(a)(1)(A)参照)

这里包括可能持有应加披露材料之人的信息、经分类的待披露资料所在位置、由原告提出分类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提供相关证据供检证与拷贝,以及与本案相涉的保险契约信息。

(2)应主动的专家证人披露(FRCP Rule 26(a)(2)参照)

如果当事人将传唤(专家)证人,他必须依照法院指定的时间与顺序,或是当法院未加指定时在法定期间内,向他方当事人提交证人的身份。如果证人是由当事人遴聘或特约的专家证人,还需同时就其意见、使用之物证、专家之资格、近期参与案件与其收费,提出相关书面报告。

(3)应主动披露的审前证据(FRCP Rule 26(a)(3)(A)参照)

这里包括各该当事人所将传唤证人的信息、若使用证人书面证词时其录音或相关部分之速记或主要部分笔录,以及所将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或文书。

 

3.补充答复义务(FRCP Rule 26(e)(1)(A)参照)

“规则”要求,除非他方当事人已被另行告知更新的信息,曾经做过相关披露的“当事人”必须及时或是在法院命令的时限内对于其所披露的证据进行相应的补充,以确保其完整性与正确性,令已经披露的证据随案件开展仍然精确。

同时,提出专家证人证言而有出具相关报告义务的当事人,也必须就(1)专家证人书面报告中所提供的信息以及(2)在采集证言时提供的信息,承担更新与补充的义务。

因此,若当事人发现已经披露的事项随时间进展已经发生变化,建议要尽快且主动地告知并咨询律师,来判断究竟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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