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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提起民事诉讼的流程以及部分注意事项(三)

2017-10-13 |撰稿人: 2017-10-13 浏览次数:688

        本期承接上一期有关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介绍,进一步介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庭审前期程”与“证据开示程序”。

 

       一、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安排期程

        法院在签发起诉状的传票后,下一个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是对审理期程作成裁定(Scheduling Order)。根据《规则》,这个裁定必须在诉状送达被告后120天,或被告应诉后90天,两者较早到达之日以内作出。

       以此作为基准日,在对抗式的诉讼制度下,律师或未经代理的当事人至迟必须:

        1.  在上述应作成裁定之日前21天内,自主会商讨论其他的争端解决方案,(安排)完成初期的主动披露。更重要的是,必须努力尝试与当事人就证据开示的方案达成合意以便呈交法院。

        2.  在召开上述会议后14天内,双方必须就会议梗概(与证据开示方案)向法院呈交书面报告。通过报告内的证据开示方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就下述事项提出建议,并由法院做出裁定:

       (1)法定证据开示的调整;

(2)调查的项目与时间;

(3)证据开示是否分阶段进行或着重特定争点;

(4)与电子储存信息相关的调查;

(5)所将援引特权或是主张诉讼材料而拒绝披露要求的相关事项;

(6)关于限制披露项目或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法院作成裁定。

根据个别案件不同的证据资料状况,以及上述介绍的各项披露工具的限制,当事人与律师必须就证据开示方案进行妥善规划并与对方当事人(或其委任律师)磋商确定呈交法院的方案版本。这是一个随著证据材料渐次浮现,在案件动态变化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并努力促成其实现的复杂过程。

根据《规则》,法院在收到证据开示方案/会议书面报告后,或是在咨询当事人的律师(或是未经代理的当事人)后,在审理期程裁定(Scheduling Order)中“必须”就第三人参加诉讼、修改书状、完成证据开示程序的以及提出相关申请的截止日作出指示。除了上述的项目,裁定也“可以”涵括上述证据开示方案的内容、审前会议与审判期日的具体时程。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具有关联性且不存在特权

除了前面就个别披露工具(与限制)所做的说明,总的来说,凡是与所诉案件的请求或防御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只要不属于受特权保护事项,原则上基本都可以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请求披露的项目甚至不需要是在庭审中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只要这些事实经过合理的推导可以促成发现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即可。

同时,法院对于“关联性”的判断具有裁量权。举例来说,在一般的侵权案件原告不能请求披露被告财产状况,因为被告财产与原告主张的请求金额并无关联性:被告财产状况不影响原告的请求金额。然而若是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权而请求惩罚性赔偿,则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必须考量被告的经济状况,此时法院对于是否准许原告请求披露被告即有裁量权。

法院也有权在遇有以下情形时,自行或依申请对于请求披露的程度与频率加以限制:

1.    披露请求的项目未能一次性提出、项目重复,或是可以透过其他更简便、更少劳费与更经济的方式取得;

2.    申请披露证据的当事人已经另有充足机会在诉讼程序中取得所需信息;

3.    披露申请证据的劳费高过证据的价值。

其他的限制还包括:

1.    就电子储存信息,当事人若是必须承担过重负担或成本,则没有从源头取得信息的义务;

2.    一般而言,为了诉讼而准备的材料文件或有体物,是不能请求披露的;

3.    对于可能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所准备的报告稿件,也属于不能请求披露的项目;

4.    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遴聘专为准备诉讼而不预期出庭作证的专家,原则不能透过书面答询或庭外询问取得证词的方式调查其所知悉的事实或意见。

这些限制在“规则”下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例外与弹性,在具体操作中一定要充分与律师咨询沟通。

前述“特权”指的是具有特定关系人员间(例如律师与客户间、配偶间、医生与病人间、神职人员与教民间)的秘密通信。如果通信的方式不具有秘密性(例如公开的谈话交流),则无法主张受特权保障。受特权保护的当事人经过“明确的主张”并“描述不予提交或不予公开的文件、通信或有体物”,即可对于披露的申请有绝对的抗辩。应加以注意的是,此项特权是可以由受特权保护之人放弃的。举例来说,若妻子被告而对方当事人主张向夫调取其与妻子间对话内容,则仅有妻子(而非受询问的丈夫)可以放弃。

接到披露请求的当事人或是诉外人如果认为该披露请求为骚扰、令人窘迫、对他方当事人造成压迫或是产生不适当的成本与花费,可以向受诉法院或是庭外询问所在地法院申请“保护令”来拒却披露。申请人必须同时提呈其曾经(尝试)与他方当事人善意协商未果的证明文件。《规则》26(c)(1)也例示了适合发出保护令的情形,基于篇幅而未在此赘述。

这里说明的披露范围与原则,都是证据开示程序的攻防重要武器。前面介绍过,我国当事人遇到披露请求一般会在“自行筛选”材料后提供给律师,造成律师在形成论述所需背景事实上的空缺,而这种空缺往往恰是对方攻击的突破口。正确的作法是将事实完整披露给律师并与其进行充分讨论,对于特定材料先透过第一层次善加利用这些限制披露的原则与抗辩的武器来拒绝提供,若仍无法拒绝,则在第二层次纳入该证据材料及早形成整体论述来进行防御。

 

        三、对于未能遵守证据开示相关规定的处罚与制裁

违反证据开示相关规定情形大致上分为两类:

1.    对于特定披露请求部分未加遵守,以及

2.    对于特定披露请求完全未遵守。

在前者的情形,《规则》采取两阶段的处理,也就是先由法院裁定命其遵守,如仍违反,复予以制裁;在后者的情形,则直接进行制裁。

制裁方式是由法院发出“正当”命令,例如:

1.    认定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待证事实为真实。这意味著不配合证据开示程序法院就可能认定待证事实为真而不待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

2.    禁止违反方当事人就待证事实另行举证攻击或防御,也就是不遵守证据开示程序就丧失继续争执待证事实真伪的机会。

3.    全部或部分删去相关主张。这种效果从待证事实层面扩张的主张的层面,效果更为严重。

4.    在依照命令完成披露前停止诉讼程序。这也属于法院迫使当事人继续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

5.    驳回起诉或程序的全部或一部或是将违反方视为未应诉作成缺席判决。这种制裁与前述删去相关主张类似,但已经到了因为不遵守证据开示程序承担败诉风险的程度。

6.    在违反法院命其披露的裁定时还可以被视为藐视法庭处理。

从上述制裁的项目引起的效果,应该不难了解未能遵守证据开示程序的严重性。法院还可以选择或同时命违反的一方和/或其律师负担因违反而产生的费用与律师费。违反应主动披露事项以及补充义务,基本也依照部分未遵守加以处理。

 

        总而言之,本文对于证据开示程序进行了粗浅的介绍,希望在有限的篇幅里让读者能够有个梗概。操作中证据开示流程还必须依照实际案件与证据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取舍来实现策略安排。具体案件务必咨询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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