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法院体系可大致区分为联邦与州法院。针对联邦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联邦立法为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FRCP”),各州则在此基础上进行微调而形成自己的民事诉讼审理规则。我们预计以三篇系列文章向读者介绍FRCP,希望对准备在美国起诉或可能在美国被诉的企业或个人有所助益。
在美国提起民事诉讼前的思考项目
当您发生涉及美国对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而考虑以原告身份在美国通过诉讼解决时,除非双方就纷争解决方法以及管辖法院已经通过合同明确约定,那么您在美国挑选与正式遴聘律师之前都应该先行详加考虑如下问题:(1)是否要在美国起诉,(2)应该在联邦或是州法院起诉,(3)具体在哪个一法院起诉。
由于对上述问题做出判断所牵涉的层面较为复杂,在做出决定之前,您都应该谨慎分析个别法院对被告是否有管辖权、被告在当地的影响力、判决所将执行的被告资产所在位置、原告目前所掌握到的证据是否能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证明强度、相关程序规定是否对于原告反而产生不利的影响、是否有域外执行的必要以及该法院判决在域外执行的效力,是否具备进行诉讼所需要的经济实力等等。因此,建议您在此阶段即应接洽具有涉外诉讼管理经验的律师,以便获得较为充分的信息与相对清晰的思路帮助决策。
准备事项
当事人一旦决定在美国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在美国被诉,应该一边着手(1)遴聘合适的律师;(2)保全完整证据资料;(3)就证据资料进行汇整,以及(4)与外国律师充分沟通。
(1) 遴聘律师:首先应该在法庭地设有办事处的几家律所中,就律所的声誉、律师执业的背景、收费以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进行查询。一般而言,越具规模的事务所,与外国客户对接的经验较为丰富,收费相对较高,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而出现利益冲突的机会也更大。反之,中小型的事务所在费用上或许较为弹性,但是由于欠缺与国际对接的经验,当事人所花费的沟通以及管理成本相对更高。因此,当事人计算成本时必须同时考虑管理成本与实效,而不宜单纯从外国律师的小时费率决定聘用的律师。
(2) 保全证据资料:无论是基于律师专业伦理,或是美国特有的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下的证据披露制度,在律师获得遴聘的初期,即会发出通知(Legal Hold Notice),告知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对本案的证据资料予以保全,无论在伺服器或是个人电脑、手持装置中资料都不得修改或删除。近年来,证据开示制度向电子化(e-Discovery)发展,当事人已经开始遴聘电子鉴识专家按照特定关键字对其所管领的伺服器进行资料搜集,以满足证据开示资料的要求。以往当事人在证据开示程序中隐匿证据资料的作法将造成事实的断片,在论述与事实的衔接上也会出现不容易解释的缺口;若对方当事人申请采取e-Discovery,该种隐匿证据的记录便更容易被发现。一旦发现当事人曾经污染甚至刻意删改某项证据资料,该证据在本案证据能力(具备做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强度)都会在法院的心证上打折扣,甚至法院将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待证事实为真,进而影响判决结果。而删改证据的当事人也可能承担其他相关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正确的作法是将证据的现状完整的交由律师过滤,由律师采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法令中合法的手段保护敏感证据,并分析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后与当事人讨论并形成案件的应对策略。
(3) 汇整证据资料:相对于单纯将证据资料分类,在这个阶段要关照证据资料的全般。国内诉讼管理律师一方面要对证据进行分类便于日后查找,另一方面也将本着诉讼管理的经验针对起诉或被诉案件形成初步策略,随后再按照该项策略与当事人讨论、汇整、排定、补强甚至翻译相关证据资料,并且反覆持续这个过程直到完善。在这个阶段往往需要律师与当事人反复沟通,如果当事人直接委任外国律师处理,文化以及语言隔阂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沟通的困扰并耗费可观的法律费用。如果通过国内诉讼管理律师协助,只要功夫作得深,不仅可以避免自行或委外翻译的法律用语落差,也能相当程度地减少外国律师审阅与反复会议的时间,并藉以节省在外国产生的高额律师费用。
(4) 与外国律师沟通:能够与外国律师充分而完整地沟通是取得有利判决的第一步。尽管部分当事人尝试透过翻译向外国律师传达案件事实,但是无论如何努力,往往从外国律师的反应上发觉其不仅未能得案件精义,甚至在多次沟通后仍在试图拼凑当事人说明的片段。该等尴尬除了有两地语言与文化上的隔阂,更有「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语言」层次的差异。因此在跨国的(电话)会议中常见到外国律师刻意放慢速度向我国当事人解释一些基本的法令或原则,如果参与的律师人数较多,一场二、三小时的会议下来会给当事人产生不少的法律费用,效果与进展却都十分有限。当事人所聘请的诉讼管理律师则可以在充分交流的前提下,更好地管控与外国律师沟通的方式、频率与内容,通过与外国律师直接以外文及专业的法律语言进行充分与完整沟通来樽节法律开支。
起诉
在美国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不会出现如同中国「立案难」或是只能择一请求权基础/声明立案的情形。例如在陆金所的案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美立即发动诉讼对被告形成压力,或是透过对债务人起诉以缓解其在中国法律规定下法人忠诚义务的要求。
起诉的声明相对多元,可以提出主备位互斥的声明,也可以对于共同当事人中部分主体提出主张(Cross Claim),还可以将相关第三人纳入诉讼(Impleader)。由于美国该方面司法实践的时间较久,相对上不容易出现「有立法,实践难」的状况。这些制度令律师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可以展现更为细腻的诉讼策略。因此,建议当事人一定要与律师充分、翔实、完整的沟通,再行确认起诉的策略与脉络。
送达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原告律师应将起诉状(complaint)与经法院书记官签字加盖法院印信的传票(summon)送达给被告。这两个文件合称Process,而整个送达程序则称为Service of Process(“Service”是送达之意)。合法送达是原告方的义务,合法送达的具体效果是当被告不应诉时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正因为送达可以发生如此效果,FRCP也对于送达的方式订定具体而严格的要求。沒有按照这些要求从事送达,属于送达不合法。然而FRCP下也对域外个人或公司、合伙与其他组织之被告课予配合义务以减少不必要送达费用,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抛弃严格遵守一般送达程序(改采较为简便的送达方式)的请求。被告可以拒绝该项请求,只是此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日后送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因为送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这项费用转嫁的规定只适用于位于美国境內的被告,对于域外个人、公司、合伙或组织仍然享有依照一般程序受送达的保障。(FRCP Rule 4参照)
答辩
一般来说,在联邦法院的诉讼被告受合法送达之后21天内必须提出答辩。如果同意抛弃一般送达程序请求的被告,可以有较长的答辩期间:在美国境内的被告为60天,而在美国域外的被告则有90天。答辩的目的在确认争议的范围,因此并不是对起诉状所指控事项长篇大论加以反驳。相反的,FRCP要求使用简洁而明确的方式对起诉书中的指控逐一表示承认或是否认。除了有关于损害金额的指控外,若是被告对于指控应加答辩但对于特定指控未加即时否认,将会发生承认的效果。因此在答辩阶段,若当事人对于指控已经有判断真伪所需的信息与知识,则必须对于各项指控进行全部或部分的承认或是否认。反之,如果当事人对于指控事项欠缺判断真伪所需的信息或知识,也必须如实陈述,而这样的陈述也会依法发生否认指控的效果。对于上述原告指控的消极否认,若是被告有积极抗辩事由(affirmative defenses),例如权利时效已经经过、法院已经就同一案件另外做成生效判决,或是主张的债权已经清偿等等,也必须一并提出。(这些「积极的抗辩」可以理解为「即便原告主张事实为真,也不应判决其胜诉的法律上原因」。)有了这样的认识,如果您的律师在初次答辩状中没有文情并茂地对于原告的指控加以反驳,他既不是没有对您的委屈感同身受,也不是没有将案件材料彻底研究仔细,而只是配合FRCP在这个阶段的要求进行答辩。(FRCP Rule 8参照)
如果原告起诉不合法定程式,例如:出现管辖权限问题、送达不合法、未指明请求权基础或未能纳入应参加的第三人(导致相关纠纷无法透过该诉讼一次解决争议),如果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就原告的起诉请求应加答辩,被告也应该在答辩时将上述防御事项一并提出,或是在答辩前另行向法院提出声/申请(驳回起诉)。(FRCP Rule 12 (b)参照)
FRCP也在Rule 12(c)以下提供了多项的审前声/申请,包括请求对于起诉事项的厘清、剔除不合适的抗辩以及在提交诉讼文书时限超过后直接进行审判等等的声请项目,让当事人的律师依案件情况搭配运用。如何主张声请以及保留相关声请的权利确保不失权,也考验着律师的诉讼实力。
此外,在审前当事人都可以在提出诉讼文书(起诉状与答辩状)甚至是部分的审前声/申请后21天内提出更正。此后,若要更正,原则需要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FRCP Rule 15参照)
受诉后如果有反诉、交叉诉讼或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是将诉讼中的各个请求拆分为数个诉讼,也都是在这个阶段提出与进行。(FRCP Rules 13 and 14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