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博智公司系2005年2月15日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2006年博智公司作为外资投资者从新华人寿一名外资股东处受让4.5%股份,至此新华人寿外资股份总额占总股本24.9%;亚创公司系鸿元公司前身。2005年11月17日,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签署《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以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拥有新华人寿之全部9%股份。同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亚创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人寿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属博智公司所有;亚创公司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亚创公司作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和意见行事。经过一系列合同的签订,以及博智公司向新产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成为名义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股东。
自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博智公司协商,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其后双方就《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效力及所涉股权归属等相关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博智公司主张其与鸿元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有效;鸿元公司则主张涉案股权归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博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旨在规避我国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6月15日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及2010年6月10日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然而,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鸿元公司应根据双方所订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将因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
简评
涉外投资者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采取隐名投资的情形相当普遍。本案中,由于发生委托投资时我国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博智公司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投资新华保险。本案一审认为博智公司应享有投资收益。二审则认为由于博智公司进行的并非合法投资,其股权归属关系也因此不予确认。从本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持否定态度。尽管博智公司根据《规定(一)》相关规定仍可取得投资收益,但本案一审和二审就股权归属关系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涉及4.5亿增资认购的股权归属。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不同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合同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实际投资者在不能被确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情况下,其向外商投资企业主张股东权利难以得到支持,而投资收益亦非根据股东权利的法理取得。
各方当事人为兼顾商业目的和合规操作可能需要采取复杂的交易框架,并签署系列的交易协议。各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目的既是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亦是为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有据可依。但是当事人在操作交易时忽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因此,各方当事人在日常交易中,应注意平衡实现商业目的和合规操作之间的关系,对于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若投资者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相关规定,投资者宜充分考量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应积极遵循相关规定操作,避免发生纠纷时权益难以主张。若外商企业仍需要进行相关投资,在相关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考虑采取更加合理的交易方式或者交易结构实现投资目的,减少隐名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