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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中问法|典型案例|2021年10月北京关于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纠纷的判例

2021-10-25 |撰稿人:数中问法(今日头条号) 2021-10-25 浏览次数:949

数中问法|典型案例|2021年10月北京关于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纠纷的判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原告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云尔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的比特币收益损失5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与上海堃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崟公司”)均从事比特币相关业务。原告与堃崟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存在专业运算服务器(矿机)的转售业务、投资管理等各类商业合作。2020年5月9日,堃崟公司向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总算力为43400T的专业运算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采购价格为5077800元。同日,堃崟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堃崟公司采购上述矿机,合同总金额为5280912元。2020年5月16日,堃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矿机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桃源回族乡鸭子塘小学。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自堃崟公司向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4个月,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堃崟公司全部货款。2020年5月11日,堃崟公司付清货款5077800元,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向堃崟公司付清货款5280912元,但被告实际付款日为2021年1月15日。采购协议另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项下未付款的矿机所有权归堃崟公司所有。故2021年1月15日之前,矿机的所有权归堃崟公司所有。矿机属于生产设备,各方约定所有权归属堃崟公司所有期间,堃崟公司指定原告承担生产成本,并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生产收益(比特币份额)归原告所有。为此,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计算机房专业运算设备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出现网络、停电等生产事故时,被告应及时修复并向原告赔偿损失。矿机生产过程中,曾出现过多次断电,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矿机转移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计算产业园云泰互联1B专用机房,无视拆装机过程中断电将导致原告更大的损失。自2020年6月7日第一次断电至2021年1月15日,共发生十多次断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阶段生产所得比特币的损失33.01424886个,若不能支付比特币,则根据2021年1月24日加密货币行情网站Okex.com公布的比特币交易收盘价格33230.8美元以及当日美元牌价6.48进行计算,扣除电费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国家禁止比特币挖矿行为,原告要求支付与比特币等值的人民币属于变相为比特币定价,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假设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政府或安全部门检查、检修等不可抗力,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矿机地点转移系协议到期后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双方协议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到期后双方未就延长协议达成一致,被告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行业惯例将矿机转移到电量稳定的新机房,维护了客户利益,原告知悉被告转移矿机后,亦未提出异议,系以行为认可被告的转移;三是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明,缺乏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服务器(矿机)采购相关的事实

  2020年5月9日,堃崟公司与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堃崟公司向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M20S的服务器700台,总价款为5077800元。2020年5月28日,堃崟公司与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堃崟公司交付的服务器总算力已达到43400T,双方协商将交付产品的数量调整为685台。2020年5月11日,堃崟公司向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77800元。

  后堃崟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采购堃崟公司采购的上述服务器设备700台,合同总金额为5280912元,双方还约定自堃崟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4个月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堃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280912元,双方特别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的机器所有权归堃崟公司所有,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堃崟公司将全部机器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双方协商认可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器托管在被告运营的云计算中心,供应商应将服务器交付至云计算中心,地址,地址为昭通市鲁甸县鸭子塘小学为服务器的正常运行提供机房技术服务,包括托管场地,电力设备配套、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网络服务器等设施及服务。服务器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之前,服务器托管期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下架费、用电费用、运维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后堃崟公司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以交付算力为基准,交付服务器的数量由700台调整为685台。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堃崟公司出具入库单,签收了合同项下685台M2某某型服务器。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堃崟公司支付货款5280912元。上述矿机所有权归被告后,被告将全部矿机出售。

  二、与服务器(矿机)托管相关的事实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堃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表堃崟公司就上述685台矿机与第三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由原告和第三方直接进行结算,支付电费、服务费、接收比特币,原告不得擅自出售比特币,比特币交易必须由堃崟公司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实施,所得利润由双方另行协商分配。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在云南昭通机房的上述685台矿机提供机房技术服务。被告在提供机房技术服务期间应当积极协调发电方保证充分供电、保证设备正常持续运营,发生特殊情况(如线路检修等情况)不得不停电的,或遇到设备维修或非应急停电,需提前3小时通知原告,以免发生专业运算设备及其他设备的损害。被告应进行24小时的日常监测,以保证原告主机的平稳运行。原告主机的停电时间每个月连续不得超过48小时,但以下情况除外:(1)由原告的物理和电气设备故障所引起的;(2)因原告主机出现异常,通知原告后(包括原告未响应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操作手册操作后仍不能解决问题所导致的情况下;(3)因政府或安全部门检查检修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停电。原告自签订协议2日内向被告缴纳一个月的服务费押金430000元,服务费结算周期为15天,每月15日和最后一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缴费通知单,原告在收到账单日3日内支付当期服务费用。合同有效期自签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有效期到期前15天双方可协商确定本协议是否延期,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可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延长合同期限,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本合同终止。任何一方遇有不可抗力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于事件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不可抗力”是指……政府行为如政府干预、限制、禁令与电力部门的例行检查、限电……国家有关部门及发电方相关政策等。

  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内容为“由于供电方于2020年7月10日晚6点将贵司服务器账户变更,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经我司协调沟通,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17点前将该周期的净收益补偿至贵司。经核算,本周期内收益合计为1.5073BTC,按照7月10日至7月15日OKEX5日均线价格$9231.08,USDT汇率为6.95,当期收益为96702.35元(附:收益明细),本周期内服务费用为60273.92元,故本周起内净收益补偿为36428.43元,折合当期BTC数量为0.5678。备注:每日收益标准依据第三方平台得出,净收益=本周期总收益-本周期用电服务费用。”

  三、其他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委托事项是被告受托管理维护685台矿机设备,并提供稳定的电力让矿机正常运转,原告支付电费,原告和堃崟公司是合作关系,堃崟公司让原告代行堃崟公司的相关权利,包括与被告沟通、代付电费,收取比特币,原告委托被告的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服务器交付被告之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获得服务器所有权止,虽然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届满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但直至2021年1月15日双方都在实际履行服务协议。被告述称,认可与原告系服务合同关系,案涉685台矿机是所有权保留买卖,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取得了矿机的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维护该685台矿机,该685台矿机自交付之后一直在被告的管理维护中,原在云南的机房,2020年11月初移到了鄂尔多斯的机房,2021年1月被告向外出售了全部案涉矿机。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1)沪东证经字第1603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vip.cloud-er.com”的网站中,“统计日报”下拉菜单框中的“综合日报”链接显示了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矿机总数、实际算力、在线率及掉线率。庭审中,原告据该公证书内容主张停电的时间合计107天,分别为2020年6月7日至9日,2020年6月11日至19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日至5日,2020年8月11日至14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8日至26日,2020年11月3日至27日,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2020年12月12日至20日,2020年12月21日至31日,2021年1月1日至15日。原告述称,被告将矿机分为两组,数量分别是50台和635台,如果发生断电,则整组设备均会断电,故原告在进行统计的时候针对出现50台以下在线的数据,只要有在线的设备就均按50台设备正常工作统计;出现50台以上685台以下的数据,原告均按685台设备正常工作统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在托管期间685台设备一共停电约21.9375天,停电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被告另述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只能体现算力的变动,没有关于停电的记载,亦未显示导致停电的原因,685台机器中的50台和635台设备存放在同一机房中的不同机架。

  庭审中,原告述称,在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专业服务器(矿机)必然能够生产得到相应的比特币,特定时间特定算力生产的比特币数量是相对确定的,存在波动,但非常小,原告主张的比特币损失,是根据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函》中一次因账户错误导致算力损失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107天断电期间的比特币损失,即在正常通电运行的情况下,案涉685台服务器每日算力均是在42ph/s左右,每天平均可以产生0.320118345个比特币,故在107天的停机时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比特币收益损失为33.01424886个。原告另提交电费结算单,并据此主张在设备正常运转期间平均每日电费为13148元,故在107天的停机期间设备若正常运行产生的电费预估为1406836元。原告提交新浪财经网页截屏显示,2021年1月24日比特币收盘价为每个32267.4美元,美元外汇挂牌价为6.48,故将停机时间内比特币收益损失折算为美元再换算为人民币并扣除电费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为5496204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53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述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因停电原因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确曾因其他因素赔偿过原告损失,但与停电无关,自被告接收案涉685台矿机至2021年1月15日的托管期间共计生产了约46.11个比特币,这些比特币都已经交付给原告了。针对算力损失和比特币损失的关联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称目前没有相关标准,超出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无法计算出精确的数字。

  另,原告述称,685台服务器满负荷运行一天的电费是13000元左右,一度电0.25元。被告述称,685台服务器正常运转一天的耗电量约为57540度电。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说明函、项目合作合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挖矿行为的性质认定、效力评价以及责任负担问题,以下分述之:

  一、案涉挖矿行为的性质

  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电子货币,具有去中心化、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点,是一种结合了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每个参与者在执行特定算法成功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对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作出具体规定,故对于比特币以及比特币挖矿活动的性质认定,本院与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精神维持相同的理解,即比特币系一种特定虚拟商品,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均不持异议,在案涉685台服务器(矿机)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之前,由被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和基础设施服务,负责管理维护原告托管的该685台矿机进行挖矿活动,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挖矿所得比特币交付原告。基于此,从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委托、服务特点的综合性合同关系,但从本质上看,该挖矿活动系原告追求比特币收获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二、案涉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加之,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要求,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行为与关系,因其具体委托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有关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涉挖矿行为的责任负担

  结合前述论述,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风险投资活动,在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由其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相关后果由各方自担。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托管维护案涉矿机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断电等情况,主张赔偿断电期间的比特币损失。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断电时间为107天,但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算力损失和比特币损失缺乏关联标准,无法计算出精确的数字,故假使存在107天的断电情况,亦无法计算该期间所能生产出的比特币具体数量。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所谓比特币损失,系依据被告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中的补偿标准折算而来,缺乏客观性和直接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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