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中问法|典型案例|2020年上海关于返还虚拟货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判例
2020-05-06 |撰稿人:数中问法(今日头条号) 浏览次数:639数中问法|典型案例|2020年5月上海关于返还虚拟货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判例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2020.05.06
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者财产,故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第二,布兰登·斯密特是天空币的创始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比特币、天空币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一审法院根据CoinMarketCap.com网站公布的2018年6月12日比特币、天空币的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确定比特币、天空币的价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我国官方网站,而是国外私人网站,不具有权威性。第四,即使根据CoinMarketCap.com网站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的交易收盘价确定比特币、天空币的价值,按照2018年6月12日为计算时间点,系争比特币的数量应为18.87997062个。上诉人认为,比特币、天空币都已被冻结。鉴于上诉人曾以比特币向被上诉人布兰登·斯密特购买天空币,故如果判令上诉人返还比特币、天空币,上诉人同意以返还天空币的方式折抵比特币。
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辩称:第一,国家虽未认可虚拟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虚拟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虚拟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明确比特币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第二,根据其提供的公证证据,可以证实比特币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至上诉人账户,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侵权的时间提出异议,依据“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关于取得比特币、天空币日期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收盘价计算,金额已经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当日中间价或者交易实时价。第三,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在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中得以认定,且在刑事案件中表示自愿返还被上诉人财物,上诉人也因此被酌情从轻处罚。但此后上诉人并未履行承诺,出尔反尔,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予惩处。第四,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侵占的财产,返还不能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表示,其所持有的比特币、天空币,因交易时间过久,查询系统所限,交易非常频繁,且交易量大等原因,被上诉人无法说清系争比特币、天空币如何得来、交易价格是多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返还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判令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赔偿上述财产2018年6月12日时价作1,419,339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赔偿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以1,419,33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的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布兰登·斯密特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其间闫向东、李敏等人对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有过殴打行为和威胁言行,后布兰登·斯密特、李圣艳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内。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的行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有经济纠纷,但无证据证实纠纷的过错方系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在共同实施限制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时,还有过威胁的言行,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在所起作用上难以认定为次要或辅助,故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闫向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李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岑升方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孙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还载明: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自愿返还从被害人处获取的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未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上述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以比特币、天空币等本身系非法“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因与布兰登·斯密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强迫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将账户内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内,其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的财产所有权,现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的共同侵权行为致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财产受到侵害,故应由闫向东、李敏、岑升方、孙飞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若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据此,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主张按2018年6月12日的市场价格计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场价值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CoinMarketCap.com网站2018年6月12日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确定。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闫向东、李敏、孙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比特币18.88个、天空币6,466个,若不能返还,则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天空币按每个80.34元赔偿;二、驳回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系争比特币、天空币的转出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并证明2018年6月12日至同月14日CoinMarketCap.com网站上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的价格数据。上诉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由于上诉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确认系争比特币、天空币的转出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故双方当事人就比特币、天空币的转出时间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反映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上比特币、天空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书面陈述,其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索6,466个天空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是否应将比特币返还给被上诉人,如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评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前,应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评价。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被上诉人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本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第二,系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取得的比特币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至被上诉人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和威胁的方式,迫使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而言,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转出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生效刑事裁定书中还载明,上诉人自愿返还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财物。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曾作出的承诺,上诉人均应将系争比特币返还被上诉人。关于系争比特币的数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系争比特币的数量为18.87997062个,根据计数习惯,一审法院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计为18.88个,并无不当。侵占他人财产,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就赔偿金的主张金额等因素,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陈述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也无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二审中,就上诉人如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比特币,而上诉人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本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索6,466个天空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天空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SAMSINGF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BRANDONJOSEPHSMIETANA)比特币18.88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人民币42,206.75元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5.49元,由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SAMSINGFONG)共同负担人民币16,147元,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BRANDONJOSEPHSMIETANA)负担人民币1,86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5.49元,由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SAMSINGFONG)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沙茹萍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