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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样数字藏品运营场景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探讨第三期:国内首例NFT侵犯著作权案对数字藏品平台审查注意义务的解读

2022-04-21 |撰稿人: 2022-04-21 浏览次数:669

中问|多样数字藏品运营场景之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探讨第三期

——国内首例NFT侵犯著作权案对数字藏品平台审查注意义务的解读


NFT合辑三.png

导言:

杭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发布一则案例: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本合辑第一期为“十二种数字藏品运营模拟场景项下平台运营主体之侵犯著作权风险”,该专辑发布后,就有朋友评论质疑发行的NFT系经授权不可能侵权。对于在平台交易数字藏品的普通用户而言,通常可能没有条件审核NFT著作权的权属来源;再者,即使买到侵权的NFT,至多系自身受损,而不会因此担责。但是,对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运营主体(下称“平台运营主体”)而言,如平台出现侵权的NFT,平台运营主体很可能因此担责。上述案件就是很好的一个例证!因上述案件系昨日当庭宣判,目前应属上诉期,未公开判决全文,故我们谨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披露的信息作一定法律解读。

    


一、 案件概况

1. 原告诉称,其系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其发现,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价899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下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2. 被告主要辩称:(1)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无需承担责任;(2)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其已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已尽到“通知-删除”义务。

3.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作为NFT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



二、 国内首例NFT侵犯著作权案之判决意义

1. 明确NFT作品交易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


(1)“专有权利控制专有行为”系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而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各自的专有权利,以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某些特定行为。

在侵犯著作权案中准确判断利用作品的行为及界定受哪项专有权利控制极为重要!举个日常例子,明知是盗版书籍,仍去购买并阅读,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这就需要从“专有权利控制专有行为”来分析,如您对此感兴趣,欢迎与我们讨论!

(2)法院在本案中认为:NFT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作品,故NFT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虽然涉案NFT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数字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该复制行为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


2. 明确平台运营主体应承担的审查注意义务


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涉案平台属于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平台,应结合NFT作品的特殊性及NFT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平台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的责任边界。就本案而言,涉案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方面作初步审查,否则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等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


3. 明确NFT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1)“权利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系指著作权人对特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在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首次合法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后即“用尽”,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

(2)法院在本案中已准确界定NFT作品交易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而“权利用尽原则”系限制发行权的,故在NFT作品交易缺乏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基础。


4. 明确NFT作品停止侵权的承担形式


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因NFT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 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三、 平台运营主体如何适用“一般可能性”标准?

1. 对于经营与涉案平台相同或类似的平台运营主体而言,如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出以“一般可能性”标准作为平台运营主体的判断标准。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审结的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案中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时,宜采用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适用时,应秉持中立原则,如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被投诉人的不侵权声明适用不同的审核标准,继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终止必要措施的,可认为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可能性”标准是现阶段较适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一是对初步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二是基于一般判断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

3. 参照上述案例的认定规则,对于经营与涉案平台相同或类似的平台运营主体而言,应当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拟上链的数字作品作事先初步审查:一是对用户提供的可证明其系作品著作权人或经授权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二是基于一般判断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排除明显不能证明作品权属的材料,且用户所提供材料应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其系作品著作权人或经授权的可能性。



四、 特别提示

本合辑相关意见仅是一般性的意见,不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本合辑并非为任何主体提供任何合规意见,仅是出于交流学习目的分享对数字藏品运营模拟场景所涉知识产权问题的观点。当事人在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时可考虑咨询专业律师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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