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中问·法|如何依法有效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合辑之(四)
2023-05-25 浏览次数:561行·中问·法|如何依法有效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合辑之(四)
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情形与对应救济方式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市监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可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维持原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等多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同,将在后续提起行政诉讼程序时,影响被告的确定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文将具体阐述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情形,并阐述对应救济程序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向当事人作出相应决定,则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补正。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如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如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并非提交的行政复议机关之职责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作出相应告知。
3.如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中所载明的书面通知补正、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等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为自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之日起六十日,但特殊情况下法律会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情况复杂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最多延长三十日期限。
二、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一般不多于六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最多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同时作为当事人后续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起算日。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拟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可一并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简称原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当事人只能择一起诉,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原行政机关,系对其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行政复议机关,系对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不作为不服。
3.值得注意的是,如行政复议申请系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只能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可选择起诉原行政机关。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
(1)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2)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亦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起诉行政复议机关。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
(1)行政复议机关虽改变原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或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行政复议机关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机关以原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系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维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可知,除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复议请求的,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原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亦构成复议维持。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原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当事人应当一并起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只起诉原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被告;如当事人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而非列为第三人。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性驳回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2.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前述两项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未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质审理和处理,系程序性驳回,不构成复议维持。
3.行政复议机关就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复议改变、单独以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情形,亦不属于复议维持、以原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之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复议机关并未就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原行政机关,也可以选择起诉行政复议机关,但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同时进行,只能选择其一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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