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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中问·法|如何依法有效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合辑之(三)

2023-04-25 |撰稿人: 2023-04-25 浏览次数:942

行·中问·法|如何依法有效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合辑之(三)

当事人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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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市监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拟发起法律救济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亦可不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的发起法律救济程序方式可以发现,法律救济程序的发起,均可能涉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本文将围绕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展开阐释,并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所对应的管辖法院选择作出相应区分。提请注意,本文系基于针对市监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发起救济程序之背景,并不包括如何确定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等案件的管辖法院情形。


一、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选择

(一)《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已作明确列举。

现行《行政诉讼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规定。其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明确列举,包括: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等。关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列举,即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涉外或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等。

2. 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如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予以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 法律法规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对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也作出相应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发布《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了四类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类行政案件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以及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除上述四类行政案件外,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海市关于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该公告规定,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对应行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关于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定》,该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对应具体的管辖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为基础,确定四类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基础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原告起诉要求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等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管辖法院仍为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四类行政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该规定一并作出规定。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外,剩余三类案件,划分行政区,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应管辖。对前述法院所作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项规定是对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有关第一审行政案件上诉法院之规定所作调整。

(三)综合上述规定,以上海市虹口区市监部门为例,如对上海市虹口区市监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拟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二、当事人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选择

(一)《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地域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明确的仅为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地域管辖规则,并未明确级别管辖规则。

2. 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以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二)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后,再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结果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维持原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等多种情形。

1.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复议机关,则以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2.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共同被告,即为原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原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3.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但不可一并起诉原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当事人对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服的,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并确定级别管辖;对复议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服的,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并确定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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