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八)

2021-12-07 |撰稿人: 2021-12-07 浏览次数:515

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八)

——GP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形成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可否对抗善意相对人?

    20230320募中问法(八).png


2007年修订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增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内容,此后,有限合伙以其独特的价值在经济活动中展示着其旺盛的生命力,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相较于公司、信托等众多组织形式,私募投资机构更青睐于有限合伙。

对于投资机构特别关注的合伙人如何退出有限合伙企业的问题,在上一期专辑中,我们探讨了有限合伙GP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否构成退伙及相应的退伙生效日等话题。基于此,实践中GP转让全部份额构成退伙,但未能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GP能否以其已实际退出合伙企业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这将对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带来怎样的影响?

对于上述问题,《合伙企业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对此亦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剖析,进而分析不同观点下GP所应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一、观点A:GP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形成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支持该观点的理由

1.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以上条款内容同《民法总则》内容】

2)《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姓名或名称的规定,GP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因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GP作为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不得以其已实际退出合伙企业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该观点下GP应对哪些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在此观点下,对于GP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实际退出合伙企业之日至登记事项变更日期间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GP仍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以其已实际退出合伙企业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要求其清偿的权利主张。

然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非由其退伙前(即转让份额之前)的原因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部分,最终应由真正的责任人——其他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观点B:GP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形成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支持该观点的理由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合伙企业法》未涉及登记对抗效力的前提下,《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针对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了专项规定,明确了GP对外责任承担的时间界限。

2《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不涉及登记对抗效力

1)2007年6月1日修订生效的《合伙企业法》未规定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届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对此亦未提及,故《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并不涉及登记对抗效力。

2)2006年1月1日修订生效的《公司法》新增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施行于公司领域的情形下,在紧接着的2007年修订生效的《合伙企业法》并未涉及此内容,更加印证了《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不涉及登记对抗效力。

3.虽然《民法总则》(及之后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且该条规定适用于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适用于合伙企业的GP,尤其当GP为个人时,应可突破该条款的规定。理由:

《民法总则》(及之后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中所称的善意相对人,可以理解为是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其法律效果是“法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适用于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时,则为“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非“合伙企业的GP(个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合伙企业法》中有关保护合伙人权益以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合伙企业法》上述法条并结合整体内容,不难看出,保护合伙人合法权益是其立法宗旨之一。并且,《合伙企业法》多处提及“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唯独未涉及合伙人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关内容,这也符合《合伙企业法》平衡合伙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二)该观点下GP应对哪些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有关GP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GP对外责任承担的时间界限。


三、实务操作分析

(一)对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按观点B处理更具合理性,因为此前的《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未规定登记对抗效力。

(二)对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发生的行为:

1.根据观点B的论述,因《民法总则》(及之后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的GP(尤其当GP为个人的情形),加之《合伙企业法》对此亦无特别规定,故,一般情形下,GP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可以对抗任意相对人。

2.退一步讲,即使《民法总则》(及之后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适用于合伙企业的GP,但因其仅规定了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只有在相对人为善意的例外情形下,才产生无法对抗之效果。

3.即使相对人为善意,若GP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其实际退出合伙企业至登记事项变更日期间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并非源自其退伙前的原因,且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亦非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则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亦应直接由真正的责任人——合伙企业的其他GP去承担。


四、展望

《合伙企业法》未明确合伙人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并且,《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有关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规定亦未明确登记对抗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的GP,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以及外部债权人等),在此情形下,如何在合伙人权益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天平上找到平衡点,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者司法实践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联系我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300号外滩SOHO- D幢3层

在线咨询

您的姓名(*)
您的联系方式(*)
留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