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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四)

2021-09-18 |撰稿人: 2021-09-18 浏览次数:678

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四)

——名义GP向隐名GP追责可能涉及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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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本系列第二期讨论过“债权人能否要求有限合伙企业隐名GP承担责任”问题,如债权人未选择向隐名GP追责而仍是向名义GP追责,那么名义GP很可能遭受实际财产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名义GP如何向隐名GP追偿呢?并且,在实践中不乏存在隐名GP系单位、名义GP系单位员工的情形,那么对于作为名义GP的员工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本期就该话题进行初步探讨。


A.导言

我们在本系列第二期讨论过“债权人能否要求有限合伙企业隐名GP承担责任”问题,如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系选择向名义GP追责,那么名义GP承担清偿责任后,如何向隐名GP追偿呢?


我们仍以第二期所描述情形为例就本期话题进行探讨:

A与B约定将A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由A根据B的指示执行合伙事务,并由B享有或承担A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相应的利益或损失;当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要求A清偿,那么A承担清偿责任后,如何向B追偿损失呢?


B.示例中的名义GP可考虑以委托关系向隐名GP追偿损失

根据示例描述的场景,我们倾向认为示例中的名义GP与隐名GP为委托关系,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名义GP承担清偿责任后,可考虑根据如下相关规定向隐名GP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与原《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一致】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C.特殊名义GP之员工作为名义GP

在实践中不乏存在隐名GP系单位、名义GP系单位员工的情形,即单位与员工系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指示员工担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GP,员工在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GP后根据单位的指令对外签署合同等进行与执行合伙事务相关的操作。在此情形下,隐名GP与名义GP法律关系的界定会复杂化,名义GP进行与执行合伙事务相关的操作是履职行为还是处理委托事务行为?


D.特殊名义GP之员工履职行为的界定

上海高院在《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中认为“对职务行为、雇用行为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计,应从外部特征来认识,只要受害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加害人是代表单位、雇主,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从内在联系上认定,即:法定代表人、雇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或按照单位、雇主的指令从事的行为,或紧急情况下虽无指令、授权,但确属为单位、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或‘雇佣行为’……”

对单位与员工内部就履职行为的后果承担而言,考虑到单位系员工履职行为的获益方,我们倾向于从内在联系上去认定履职行为,即履职行为包括员工从事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员工按照单位指令从事的行为,以及员工在紧急情况下虽无指令、授权,但确属为单位利益而从事的行为。

在上述示例中,除有特殊情况外(比如单位与员工另行签订专项代持合同等),我们倾向于不先行以一般的委托关系处理作为名义GP的员工与作为隐名GP的单位之间的纠纷,倾向于认为作为名义GP的员工进行与执行合伙事务相关的操作系履职行为。


E.特殊名义GP之员工履职时致人损害或自身受损的责任承担

1.关于员工履职时致人损害

根据如下相关规定,员工履职时致人损害,通常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员工履职时遭受人身损害

根据如下相关规定,员工履职时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如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人身损害,亦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关于员工履职时遭受财产损害

尽管目前法律未直接对员工履职时遭受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员工可考虑从劳动合同法律基本原则与规定、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受损的责任承担等方面予以论证并向单位主张赔偿损失。

另,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程序较为特殊,劳动争议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员工如以履职时遭受财产损害为由向单位主张赔偿损失,通常需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F.小结

对于名义GP而言,一方面应注意固定证明委托关系或履职行为的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系个人行为、委托投资行为等导致无法向隐名GP追偿。

另一方面,尽管名义GP可向隐名GP追偿,但在此之前难免已遭受实际财产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并且存在隐名GP届时无力赔偿损失的可能性;故为尽可能避免陷入该等困境,在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时,名义GP即可考虑向债权人披露隐名GP,以使得债权人有机会直接向隐名GP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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