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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三)

2021-09-18 |撰稿人: 2021-09-18 浏览次数:665

募·中问·法|有限合伙企业各应用场景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专辑之(三)

——债权人可否要求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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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资金使用、管理运行机制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优势,其已渐渐成为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活跃的主体,并被广泛运用在公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员工股权激励、家族财富管理等领域。

有限合伙人因其有限责任制及认缴制,能够很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安全和资金使用效率,而备受投资人青睐。但随着风险事件的频频爆发,有限合伙人能否以债权相对性及出资期限利益对抗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呢?


有限合伙企业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

1. 有限合伙企业。

一般情况下,债权具有相对性,即除非法律和合同另外有规定的,否则债权人只可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 普通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已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 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有限合伙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这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1) 目前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以《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为依据,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2)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有限合伙性质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法律责任的不同进行界定,并非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与特定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方面进行规定。

(3) 并且前述规定中,并未禁止有限合伙人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故在认缴制下,有限合伙人仍享有期限利益。

(4) 因此,不可以该条规定来认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在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范围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1. 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否加速到期”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首次明确了“原则+例外”的裁判方向,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之下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2. 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如下: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

4. 笔者认为是可参照适用,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二) 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基本一致;

(三) 投资人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就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投资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不应视债务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的理论基础应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2. 目前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有两个法律条文进行规定。一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应的情形分别为公司破产和强制清算。即在此两种情况下,公司对股东享有的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债权加速到期,此时,股东对公司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 

3.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导致公司股东应加速到期的出资未到期,此时应视为公司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公司股东的出资已加速到期。

4. 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怠于履行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权利,即要求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形的理论基础应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2. 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并要求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三)不论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还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均可适用。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基本一致

1.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 从上述规定可知,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均是以认缴/认购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因此,《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投资人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就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投资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不应视债务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 《九民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前沿疑难争议问题进行裁判思路的统一。就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投资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解决,因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了“原则+例外”的裁判方向。

2. 股东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不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基本法律依据,均可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并且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基本一致,因此,《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理应可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特别提示

鉴于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否加速到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文中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加速到期的观点,实质上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实务操作中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还有待于司法实践进行论证。故相关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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