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融·中问·法|职业放贷人刑民攻防策略及应对探讨合辑之(六)

2023-04-11 |撰稿人: 2023-04-11 浏览次数:802

融·中问·法|职业放贷人刑民攻防策略及应对探讨合辑之(六)

—向亲友出借款项构成职业放贷吗?

融中问法(六).png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中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将“职业放贷人”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由此可知,不论是刑事上的非法放贷,还是民事上的职业放贷,均涉及“不特定对象”这一重要概念,本专辑亦由此展开讨论。

    

一、“非法放贷行为”中“不特定对象”之认定

1.《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将“社会不特定对象”解读为“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即非法放贷行为人需要2年内累计向多个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属特定对象,如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原则上不以“非法放贷行为”论处。

故,如出借人被控实施“非法放贷行为”且符合上述情形的,应考虑积极向办案机关澄清。

3.提请注意,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虽形式上符合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但实质上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仍须以“非法放贷行为”论处,典型情形如下:

(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民事“职业放贷人”中“不特定对象”之认定

1.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不特定对象”作进一步解释,其他最高院司法解释亦未对“不特定对象”作特别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2021年2月第1版)中将“不特定对象”解读为“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三、多次向亲友出借款项构成民事“职业放贷人”吗?

1.我国法律从刑事及民事上对职业放贷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主要系基于职业放贷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我国法律并非否定民间借贷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济互助的重要意义。

2.因此,尽管目前民事法律上未规定亲友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但亲友间借款正是经济互助、人情往来的重要体现,不应轻易否定。故,如因多次向亲友出借款项而被借款人主张为“职业放贷人”,提请出借人考虑参照《意见》相关规定,从“不特定对象”作为抗辩点予以澄清,并对此充分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特别提示

本合辑相关意见仅是一般性的意见,不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由于个案之间存在差异,具体如何进行有效的抗辩和应对,须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当事人在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时可考虑咨询专业律师的具体意见。


联系我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300号外滩SOHO- D幢3层

在线咨询

您的姓名(*)
您的联系方式(*)
留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