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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7-10-13 |撰稿人: 2017-10-13 浏览次数:507

案情摘要:

2014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一案做出判决。该案中,森茂公司、道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订立《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通过森茂公司提供土地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后由双方使用。其表现形式为:先由森茂公司提供土地用作抵押并且委托启秀公司转委托道达公司进行融资1.2亿元,期限1年,获得贷款后先由道达公司使用至多2个月后,全部贷款转至启秀公司账户,再由启秀公司转至森茂公司或其指定账户,由森茂公司使用至少10个月。

 然而,道达公司获得国开行贷款1.2亿元后,未如约将全部贷款提供给启秀公司,且以《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间拆借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等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启秀公司、道达公司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上述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出借方道达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委托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方订立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森茂公司、道达公司、启秀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及企业之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是合作融资的方式,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融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

 

简评:

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公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很长的一段时间,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被视为违法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被认定无效。

自2013年9月起相继有地方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态度发生了改变,且作出与此前观点不同的判决。本案判决时间为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公司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由,认定协议有效,划清企业间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的界限。 本案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表明其并未一票否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态度也发生松动。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结合该规定第11条、第14条可知,若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及不存在如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主张: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订立的借贷合同效力给予肯定。但是若相关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却频繁进行借贷和资金融通业务的,发生争议时该等行为易被认定为融资行为,进而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若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借贷次数较多,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仍建议采用合适的交易结构,以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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