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向公司投入资金性质认定
案情摘要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23日,知音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3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8名新股东,并于1998年1月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999年1月20日,知音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至此,知音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某等5人。1998年2月,王某向知音公司缴纳4万元,知音公司向王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某琴行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王某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知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印章。王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知音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知音公司0.80%的股权。
另外,1998年2月包括王某在内的共31人向知音公司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11年期间,知音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知音公司,知音公司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目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王某依据知音公司出具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要求确认其为知音公司的股东,而知音公司认为上述凭证系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凭证,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向知音公司缴款后取得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的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本案中,首先,不存在王某出资系为了设立知音公司的事实,即王某不是知音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知音公司任何股东存在达成转让知音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继受取得知音公司股权的事实亦难以成立。由于王某提供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上并未记载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向知音公司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知音公司向王某出具过此份材料。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王某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请的依据系基于公司增资扩股成为知音公司股东。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王某向知音公司缴付的款项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为王某向知音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判断王某是否成为知音公司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王某是否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王某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自1998年2月向知音公司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从未参加知音公司的股东大会,也未参与决定知音公司的投资经营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王某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
简评
公司企业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无论是出于经营资金的募集需要还是为提供员工的生产积极性,会有部分公司直接向员工募集资金。但若员工向公司投资资金性质未明确约定,或虽然约定但未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双方亦发生争议。
本案中,王某以“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为依据,要求法院认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予以明确。从程序角度,既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又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从实体角度,王某既非通过原始取得股权,又非通过继受取得,并且王某没有实际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最后其股东身份未被认定。
公司或个人拟以股东身份投资新公司,或就已投资的公司追加投资时,需注意督促股东会及公司有关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办理所需手续,出资人亦需注意及时履行相关的股东义务,避免因投资性质不明丧失股东身份,亦造成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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