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文章:数字币权益争端处理之政策解读与案例评析第四期:非法集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虚拟币交易的初步解读

2022-03-01 |撰稿人: 2022-03-01 浏览次数:502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并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其中,将“虚拟币交易”明确列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之一,引起币圈广泛关注。那么,具体哪些“虚拟币交易”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了,还是只要涉及“虚拟币交易”均涉嫌非法集资?


一、非法集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虚拟币交易的规定


《解释》原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修改后《解释》在原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第二条具体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根据非法集资最新司法解释,币币交易入刑了?


1.此前,我们在“数字币权益争端处理之投资者刑民追责路径探讨合辑”第四期探讨过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可能涉及的罪名。就我们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解,该两项犯罪的犯罪对象为“货币”。因此,我们理解,如行为人直接吸收公众已持有的虚拟币,则不应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如符合诈骗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则可考虑以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论处。

尽管2020年浙江曾有案例将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行为,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尚属个例,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2.虚拟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在国内已是共识,修改后《解释》是否意味着将非法集资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虚拟币了?我们对此并不认同。从修改后《解释》文义理解,系将“虚拟币交易”作为吸收资金的方式,如行为人以虚拟币作为中介来吸收资金,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从修改后《解释》可观,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虚拟货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的态势,故司法实践中仍不能完全排除直接吸收虚拟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能。为避免各方理解差异甚至“冤假错案”的发生,亟待立法尽快明确!


三、非法集资最新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如何论处?


1.最高法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就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回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并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和修改,并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作了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


2.举例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以“虚拟币交易”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

 

 


联系我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300号外滩SOHO- D幢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