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数字币权益争端处理之政策解读与案例评析第三期:十部门通知后,司法实践对数字币及其相关活动的认定仍存争议
2021-09-30 浏览次数:589A. 导言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下称“237号通知”)。因前述通知发文机关包括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并且通知第一条就旨在“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故我们尤为关注237号通知发布后,司法实践对数字币及其相关活动的认定。
我们主要查阅了已公开裁判文书涉及237号通知的民事案例以及237号通知发布之后审结的涉及数字币的部分民事案例,并从数字币及其衍生品是否合法、数字币相关活动是否合法、数字币相关活动的效力问题等方面对前述民事案例作简要归纳,以期对数字币持有者了解司法实践动态有一定参考意义。
B. 就目前查阅的民事案例,有法院认定数字币受法律保护,还有法院认定用于“挖矿”的矿机也不属于非法物,但也有法院认定数字币不受法律保护。
1.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在史露露、黄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认为:“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因此,原、被告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买卖USDT(泰达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李纪、周犁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根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用于‘挖矿’的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李纪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矿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3.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在李建伟、刘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认为:“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
C. 就目前查阅的民事案例,法院对数字币相关活动(包括买卖数字币)较多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相应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还有法院进一步认定数字币相关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为非法债务。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黄晖与俞晨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买卖虚拟货币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属无效”。
2.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在李鹏涛、龙泳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虚拟币买卖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思宇与盛林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上述规章从维护金融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打击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角度出发,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上述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上述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本案中,刘思宇出于数字货币增值管理等需要,与盛林林签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委托盛林林利用海外服务器为其提供数字货币量化交易服务,实质上是为了规避国内的金融监管而进行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和炒作。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
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建、杨兆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火币、莱特币、以太坊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5.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马藤升、黄红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第三人张玲通过被告黄红芳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此前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故第三人张玲作为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案涉债务属非法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D. 就目前查阅的民事案例,在认定数字币相关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或相应合同无效前提下,有法院按照合同无效规则处理法律后果,也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非其过错引发的损失,还有法院以非法债权债务为由认定双方自担损失。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思宇与盛林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涉案《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思宇BitMEX账户的余额不足40XBT(Bitcoin),盛林林亦未获得代理收益,双方不存在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取得财产的情形。刘思宇委托盛林林在国内通过境外服务器进行比特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刘思宇要求盛林林向向[MO用1] 补偿比特币或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原告韦某、吴某、姜某、温某与被告章某、李某、刘某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投资虚拟货币创建运营“联合节点”获取收益,因一方过错导致虚拟货币无法取出,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符合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在李建伟、刘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公告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场合作合同》《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其损失,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
E. 综上,十部门通知后,司法实践对数字币及其相关活动的认定及处置仍存一定争议,特别系数字币及其衍生品合法性问题、数字币相关活动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等,我们亦将对此持续关注。
[MO用1]判决原文存在该笔误,成品视频已作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