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中问·法|(五)如何解读《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 对上市公司代持协议的规定?
2024-10-18 浏览次数:326股·中问·法|(五)如何解读《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对上市公司代持协议的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同日实施,其对新《公司法》中禁止违规代持上市股票的规定确定了前后法律适用衔接,即:“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如何理解衔接安排背后透露的含义,以及如何从该安排正确理解新《公司法》禁止违规代持之规定?
一、 《规定》如何适用前后新旧法?
1. 2024.7.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下称“《答问》”)中明确表示:“《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做好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规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其次,《规定》严格将溯及适用的条文限定在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中。《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
2. 上述《答问》明确,《规定》以法不溯及既往为一般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情形,即只有在适用新法更能体现立法目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
二、 新《公司法》修订内容包括几种类型?
1. 《答问》中明确指出:“实质性修改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旧公司法虽无规定,但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时,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因此溯及适用必须要符合有利溯及规则……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多与合同、公司决议的效力和履行有关,故《规定》将实质性修改区分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性修改、有关合同履行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其他实质性修改……”
2. “新增规定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施行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空白溯及规则的适用,应当在有利溯及规则统辖之下,更侧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规定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
3. “具体细化规定是指旧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一般而言,旧公司法有规定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但从原理上而言,具体细化规定并未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适用公司法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公司法。”
三、 新《公司法》禁止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规定属于何种类型的规定?
1. 禁止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规定被安排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类型,区别于《规定》第四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新增规定、第五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应属于实质性修改。
2. 同时,《规定》未赋予其溯及力,表明非具体细化规定;加之,在《答问》对新《公司法》实质性修改的列举情形中,明确区分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性修改、有关合同履行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其他实质性修改,《规定》正是将禁止违规代持上市股票的规定置于有关合同履行的类型项下。因此亦可确认该规定为实质性修改。
四、 结合上文,如何理解禁止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1. 对该规定,《规定》区分前后法律适用,未赋予其溯及力,其应属不利于当事人的实质性修改。
2. 《答问》明确解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同时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公报案例、典型案例、部门规章、监管规范等中体现的裁判思路、规则,亦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有合理预期,影响修订后规定是否能溯及适用。
3. 新《公司法》施行前,有关代持的规定,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代持问题的规定,其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代持认定有效,同时,实践中对上市公司隐名代持协议亦认定有效之情形(例如:2019.7.5【北京高院】(2017)京民初24号),可推知,对上市公司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应以认定有效为主。
4. 对新《公司法》施行后有关股票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见本所其他专辑中的专项讨论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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