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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中问·法|住宅物业管理权益行使与保障法律项目合辑之(六)

2023-10-23 |撰稿人: 2023-10-23 浏览次数:219

业·中问·法丨住宅物业管理权益行使与保障法律项目合辑之(六)

在无动物保护专项立法情境下,爱犬业主在当前态势下如何维护爱犬及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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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期宠物狗咬伤他人事件频繁爆出,爱犬及养犬人士也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随着舆论不断发酵,许多人以“一刀切”的视角对养犬行为进行了彻底性批判,更有甚者出现了部分“恨犬者”,呼吁抵制一切养犬行为,并对他人饲养的宠物狗进行系列不理智之“报复行为”部分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因此,在我国大陆现行法律并未就饲养动物之保护进行专项立法情境下,爱犬业主在当前态势下应如何维护爱犬及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值得重点关注之问题。故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并主要结合上海地方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阐述,供读者参阅。

一、我国动物保护立法概况

1. 台湾地区动物保护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作为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多轮修订,目前形成了以《动物保护法》为中心,较为全面系统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动物保护法》对宠物进行明确定义,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2. 香港地区动物保护立法。香港地区并没有对“宠物”一词进行明确定义,而是以动物或具体的“猫”“狗”进行法规描述。经典的《猫狗条例》最初系与“狂犬病”泛滥有关,为了公众的健康安全,便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禁食猫狗”等予以规定,并延续至今。《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系保障香港动物权益的主要法例,其涵盖的范围亦包含了个人饲养之宠物。

3. 大陆动物保护立法概况。我国大陆对动物的保护主要局限于对野生动物之保护,现行法律并未就野生动物之外,特别是饲养之宠物进行特别立法保护。故对于业主饲养之宠物其性质仅可归于一般意义上之物,而进一步归于私人之财产(动产)并加以保护。

二、爱犬业主养犬之义务

我国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养犬人士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文明养犬,其养犬之权利便不应受到他人干预。故养犬人士要维护爱犬及自身合法权益,首先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养犬之法定义务,依法文明养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主要结合上海地方相关规定,爱犬业主养犬应注意履行以下法定义务:

1. 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 禁止饲养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大型犬和烈性犬

3. 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一户居民饲养犬只的数量通常存在一定限,即一户居民通常不被允许饲养多条犬只;

4.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

5. 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6.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7.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8.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9.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0.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

三、爱犬业主养犬法定义务常见误区

1. 当前舆论常见对养犬人士携带犬只出门,但未为犬只戴嘴套之行为,不分情况,一律进行严厉批判。然,法律并未规定养犬人士携带犬只出门便一律须为犬只戴嘴套,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即对于爱犬业主携带普通非大型犬只外出,并不负有必须为其戴嘴套之义务。

2. 考虑到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资源环境等因素,一户居民通常不被允许饲养多条犬只。《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但需注意,对养数量的控制,主要系考虑城市公共空间、公共环境及公共资源有限等因素,因此其与城市化水平相关,并非所有地区均要求每户居民仅限养一条犬只。如上海仅对城市化地区规定每户限养一条,所谓城市化地区系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郊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四、爱犬业主之爱犬及自身合法权益当如何保护

(一)爱犬遭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救济

1.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大陆现行法律并未就饲养之动物进行特别立法保护,故对于业主饲养之宠物其性质可归于一般意义上之物,而进一步归于私人之财产(动产),他人侵害个人饲养之宠物,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等途径进行救济。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宠物与一般意义上之物不同,它承载着较高的陪伴与精神慰藉价值,其陪伴并与其饲养者共同生活,附带了饲养者之情感,而狗因其超乎寻常的情感和沟通能力而被人类寄托了更多期待,许多爱犬人士,不仅仅视其饲养的狗为宠物,更将其视为“家人”一般予以对待,理应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之特定物,当爱犬业主之爱犬遭受他人侵害时,饲养者理应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近期频繁报出宠物粮包装出现针孔,或有人直接向宠物投毒的新闻该等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4. 随着社会的发展宠物狗等作为私人财产具有较大价值部分购买价格超过上万元一旦行为人投毒行为导致他人宠物被毒杀造成的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将会追究投毒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行为人投放毒物行为不仅危害宠物其他动物的生命安全极易造成他人尤其接触毒物儿童出现误食情况并有可能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后果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爱犬侵害他人权益之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爱犬业主之爱犬造成他人损害之责任并非一律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全部进行承担,而应视各方主体之过错予以综合考量,具体主要注意以下方面:

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即爱犬业主发现其爱犬造成他人损害时,若发现他人存在故意挑衅、看管不力或存在引起犬类应激反应等重大过失行为时,可依此进行抗辩以免除或减轻自身之责任。

2.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即爱犬业主若存在违反管理规定之情形,未对爱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则须证明损害系因他人故意造成,才可减轻责任。

3.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若爱犬业主之爱犬造成他人损害系因第三人之过错,则爱犬业主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进一步向第三人追偿。

 

特别提示

本文观点基于个人对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的理解和把握,仅供参考,不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到个案,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专业研判,必要时建议征询专业法律人员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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