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中问·法|建设工程所涉各债权主体突破债务人债务危机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十一)
2022-11-16 浏览次数:732建·中问·法|建设工程所涉各债权主体突破债务人债务危机实现优先受偿权专题篇之(十一)
——实际施工人突破承包人整体债务危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策略探讨(中)
A. 导言
在上一期,我们就实际施工人不通过漫长诉讼情况下实现自身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一种思路:在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承包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通过受让该等债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方式,直接受偿第三方的执行款,从而达到实现自身债权的优先受偿。
就实际施工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而涉及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可能产生的疑虑或面临的障碍(比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部分转让、法院对该等债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法院对该等债权转让对价合理性是否进行审查等),我们作进一步分析及探讨,亦供拟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的人员参考。
B.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部分转让?
1、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即,法律允许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各方权益,法律对债权转让也作了一定限制。
2、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之间的差异,仅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目前法律亦未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可部分转让,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可部分转让。
3、 在(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案件中,某公司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权后,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院在该案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该公司成为受让部分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就受让部分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C. 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转让系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
1、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该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在指导案例及其他执行复议案件中的意见,执行法院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2、 在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即(2012)执复字第2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3、 后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7、48号案件执行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D. 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转让的对价合理性是否进行审查?
1、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该等债权转让的对价合理性是否进行审查,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处理意见,法院不轻易以转让对价低否定债权转让效力。
2、 在(2019)最高法执复120号案件中,某公司以对价400万元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辽宁高院认为“其关于转让标的性质、金额、转让价格偏低,转让款支付到第三方等问题,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且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院进一步明确“转让价格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价格高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 在(2019)粤执复176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以转让对价低作为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理由之一,执行法院广州中院及受理复议的广东高院均未就对价合理性进行审查及评判,更未因此支持被执行人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
E. 综上,实际施工人通过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包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方式,直接受偿第三方的执行款的路径并非确定的坦途,须做好受到被执行人、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异议和执行法院质疑的充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