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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中问·法|跨境担保应注意的十大法律问题及法律应对策略合辑之(三)

2023-08-03 |撰稿人: 2023-08-03 浏览次数:722


跨·中问·法|跨境担保应关注的十大法律问题及法律应对策略合辑之(三)

——如何在境内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决以及对应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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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法律体系和内地不同,具有特殊性,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并不能直接在内地申请强制执行,需要经过“认可”和“执行”两步走,即由申请方申请认可并执行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或出于实际需要仅申请认可仲裁裁决而不申请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本文即根据现行涉港仲裁之认可和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实操流程和裁定作出后的相关救济事项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认可和执行

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实践中多数当事人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时对认可和执行是一并申请,法院也对其一并裁定,但仍应当认识到认可和执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且属于不同的程序。

认可是执行的前序程序,境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赋予仲裁裁决效力,执行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因仲裁事项的不同,并非所有仲裁裁决均需申请执行,如裁决内容不涉及给付事项,则仅需申请认可。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操作需知

(一)管辖法院

1.地域管辖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2.级别管辖

上述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二)申请所需材料

1.执行申请书;

(1)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②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③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④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2)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2.仲裁裁决书;

3.仲裁协议。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1.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裁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未裁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2.当事人仅申请认可但未同时申请执行我国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裁决被认可后,申请执行该裁决的期限从该认可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并应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保全措施的采取

目前并无内地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但在香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三、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一)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申请的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三)受理申请的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四、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的救济途径

(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程序

1.经审查,对于不存在上述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认可和执行的裁定;

2.经审查,对于存在上述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辖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不予执行或不予认可和执行,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二)对于执行裁定的救济

不同于对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裁定,对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裁定,其救济措施存在特殊的规定。

1.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内地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但并未规定对于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内地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除前述三类裁定外,内地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并作出有关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内地法院所作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内地法院均不予受理。

3.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裁定,仅可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其余裁定均不可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特别提示

本文观点基于个人对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的理解和把握,仅供参考,不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到个案,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专业研判,必要时建议征询专业法律人员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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